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利益关系的制度。
与物权的公示相同,信托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为了避免受托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不正当利益,最大程度地减少第三人及受益人的交易、投资风险,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的规范经济行为和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确立信托公示制度,它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信托物权特性的必然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公示制度均有规定。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或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 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或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因此,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具体而言,对于法律规定了公示方法的信托财产,如果信托的设立未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信托当事人就不得以信托的设立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为善意或者恶意。
然而在信托的起源地英美法中则很少讨论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公示仅是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英国的登记机关是“公益委员会”,美国是各州检察院),对于大量存在的私益信托,英美法并未规定公示方法。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是取决于信托的设立是否进行了公示,而是取决于该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果该第三人从善意受让人手中获得财产,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不得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反之,如果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受托人违背信托处分信托财产),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