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3-11-03当事人:何三珠、梁镜华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广东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何三珠、梁镜华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金榜凤山西政通路1号。
  负责人梁镜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杨浩新,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三珠,经理。
  被告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三珠,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诉被告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菁、杨浩新,被告顺昌公司和乐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 6月24日、6月28日、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62号、96063号、96076号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美元194.11万元。
  1999年10月10日至1999年11月19日间,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了1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农银保借字08-99-1474号、08-99-1475号、08-99-1476号、08-99-1366号、08-99-1367号、08-99-1368号、08-99-1369号、08-99-1336号、08-99-1334号、08-99-1351号、08-99-1350号、08-99-1331号、08-99-1335号、08-99-1302号、08-99-1301号、08-99-1292号、08-99-1291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借款总计人民币4,812万元。
  2001年1月15日,原告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与被告乐从公司签订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2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乐从公司为被告顺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20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依约向被告顺昌公司发放贷款美元194.11万元、人民币4,81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顺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顺昌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时至今日,被告顺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384,547.97元、人民币4,812万元,利息美元886,027.14元、人民币14,487,343.1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384,547.97元、人民币4,812万元,利息美元886,027.14元、人民币14,487,343.1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乐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了以下证据:
  1、 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62号、96063号、96076号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借款借据;2.编号为农银保借字08-99-1474号、08-99-1475号、08-99-1476号、08-99-1366号、08-99-1367号、08-99-1368号、08-99-1369号、08-99-1336号、08-99-1334号、08-99-1351号、08-99-1350号、08-99-1331号、08-99-1335号、08-99-1302号、08-99-1301号、08-99-1292号、08-99-129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借款借据;3.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20号抵押合同;4.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5.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的房地他项权证; 6.编号为(粤顺乐)农银催通字(2001)第055号、(粤顺乐)农银催通字(2001)第062号、(粤顺乐)农银催通字(2003)第0072号、(粤顺)农银催通字(2003)第0037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8.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被告顺昌公司辩称:被告顺昌公司于1996年6月至7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美元194.11万元是事实。经归还后还剩借款本金美元1,384,547.97元未还。1999年10月至11月间分17次向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借款人民币4,812万元也是事实,并且被告乐从公司还以其自有的顺联五金装饰市场商铺、国有商住用地为被告顺昌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整体接收或拍卖取款来实现其抵押权。
  原告与顺昌公司签订的美元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和计算方法。其中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月利率为5.58‰,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借款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487,343.10元、美元886,037.14元,其计算所得数额超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顺昌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
  被告乐从公司辩称:乐从公司以其所有的顺联五金装饰市场商铺及国有商住用地为被告顺昌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乐从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乐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
  经过开庭,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1996年 6月24日、6月28日、7月30日分三次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62号、96063号、96076号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美元433,000元、420,600元和1,087,500元,总计美元194.1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6年6月24日至1996年10月20日、1996年6月28日至1996年10月20日、1996年7月30日至1997年2月20日。借款利率前两份合同约定按年息9%计算,第三份合同约定按年息10.875%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从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借款利率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规定加收20%的利息外,原告有权扣回全部借款本息,若顺昌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付息的,原告可向顺昌公司按复利计息。[page]
  被告顺昌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19 日和1996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美元252,153.76和美元304,398.27。
  1999年10月10日至1999年11月19日间,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与被告顺昌公司总共签订1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顺昌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812万元,并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详见下表:
  附表
  序号 签订
  日期 合同号 金额(万元) 期 限
  1 19991115 农银保借字08-99-1474号 250 199911-
  200003
  2 19991115 农银保借字08-99-1475号 250 19991117-
  20000317
  3 19991115 农银保借字08-99-1476号 250 19991116-
  20000316
  4 19991025 农银保借字08-99-1366号 350 19991028-
  20000228
  5 19991025 农银保借字08-99-1367号 360 19991027-
  20000227
  6 19991025 农银保借字08-99-1368号 340 19991026-
  20000226
  7 19991025 农银保借字08-99-1369号 355 19991025-
  20000225
  8 19991019 农银保借字08-99-1336号 285 19991023-
  20000223
  9 19991019 农银保借字08-99-1334号 280 19991023-
  20000222
  10 19991021 农银保借字08-99-1351号 260 19991021-
  20000221
  11 19991021 农银保借字08-99-1350号 290 19991021-
  20000221
  12 19991018 农银保借字08-99-1331号 272 19991020-
  20000220
  13 19991019 农银保借字08-99-1335号 270 19991020-
  20000220
  14 19991013 农银保借字08-99-1302号 200 19991014-
  20000214
  15 19991013 农银保借字08-99-1301号 250 19991013
  20000213
  16 19991010 农银保借字08-99-1292号 270 19991010-
  20000210
  17 19991010 农银保借字08-99-1291号 280 19991010-
  20000210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乐从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乐从公司以其所有的顺联五金配件装饰市场商铺、国有商住用地为本案中原告与顺昌公司上述的十七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乐从公司与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的1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顺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顺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美元1,384,547.97元,人民币4,8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营业所与被告顺昌公司总共签订的十七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因此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归还款的,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原告与顺昌公司在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62号、96063号、96076号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除按规定加收20%利息外,原告有权扣回全部借款本息,若顺昌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付息的,原告则可向被告顺昌公司按复利计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三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还款除了加收20%的逾期利息外,可再计复利。
  关于原告与被告乐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20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担保特定债务的履行,在特定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并明确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具体到本案当中,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形式均合法,抵押合同成立。其次,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在被告顺昌公司未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384,547.97元、人民币4,8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实际欠款本金计,并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62号、第96063号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从1996年10月21日起,编号为农借合字第96076号的《担保借款合同》从199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还可计收复利。1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届满之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对被告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17,276元,由被告顺德市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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