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与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3-10-15当事人:何三珠、、刘锡惠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广东
时间:2003-10-15 当事人: 何三珠、、刘锡惠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乐辉大厦首层。
  负责人刘锡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杨浩新,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三珠,经理。
  被告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三珠,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沙滘。
  法定代表人陈锐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与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钢铁公司)、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公司)、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菁、杨浩新,被告顺联钢铁公司和乐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三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联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顺联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顺联钢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顺联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顺联集团公司为顺联钢铁公司自当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乐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乐从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顺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顺联钢铁公司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2001年1月5日,原告再与乐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乐从公司再以其自有房地产自愿为顺联钢铁公司自当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顺联钢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顺联钢铁公司承兑汇票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顺联钢铁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同日,原告为顺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依约兑付票据款1000万元,但被告顺联钢铁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存票据款。原告扣划保证金200万元抵作票款后,依约将剩余的800万元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
  时至今日,顺联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垫付票据款800万元,合计利息2031063.85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顺联钢铁公司向原告清偿本金300万元,票据垫付款800万元,合计利息2031063.85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并主张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2、顺联集团公司对顺联钢铁公司所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乐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顺联钢铁公司、乐从公司、顺联集团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顺联钢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借字(2000)第0844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向顺联钢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3、原告与顺联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高保字(2000)第05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顺联集团公司为顺联钢铁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4、原告与乐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20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和编号分别为001、002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以及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乐从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上述第一项证据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5、原告与顺联钢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承字(2001)第093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和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两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原告依约为顺联钢铁公司承兑汇票,顺联钢铁公司尚欠原告800万元的票据垫付款。
  6、原告与乐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粤顺乐)农银高抵字(2001)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以及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4343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乐从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自愿为顺联钢铁公司于2001年1月5日至2003年1月5日止在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7、编号为(粤顺乐)农银催通字(2003)第0073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顺联钢铁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并已经其确认。
  8、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03年8月20日止,顺联钢铁公司尚欠的利息合计为2400402.06元。
  被告顺联钢铁公司辩称:顺联钢铁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垫付票据款8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2031063.85元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被告乐从公司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顺联钢铁公司和乐从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举证。
  被告顺联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顺联钢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乐)农银借字(2000)第08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顺联钢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顺联钢铁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联钢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顺联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高保字(2000)字第05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顺联集团公司为顺联钢铁公司自当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乐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20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乐从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工业区的两处房地产为顺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顺联钢铁公司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为此承担相应责任。[page]
  2001年1月5日,原告再与乐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抵字(2001)第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乐从公司再次以其自有房产自愿为顺联钢铁公司自当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4343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顺联钢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乐)农银承字(2001)第03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顺联钢铁公司承兑6笔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除法定拒付情形外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顺联钢铁公司应向原告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否则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且原告所垫付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顺联钢铁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而无需另签借款合同。该合同附有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这些票据于2002年2月9日到期,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依约为顺联钢铁公司兑票据款1000万元,但顺联钢铁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存票据款。原告扣划保证金200万元抵作票款后,将顺联钢铁公司尚未交存的800万元票据款依约转为逾期贷款。但顺联钢铁公司于此后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的本息。原告于2003年4月17日就顺联钢铁公司所欠的11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96023.85元向顺联钢铁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顺联钢铁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此后仍一直没有予以清偿。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顺联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顺联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乐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无效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顺联钢铁公司划付了借款,但顺联钢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顺联钢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而顺联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乐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与顺联钢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与乐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票据到期后依约为顺联钢铁公司兑付票据款1000万元,但顺联钢铁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扣划保证金200万元抵作票款后,将顺联钢铁公司尚未交存的800万元票据款依约转为逾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顺联钢铁公司应向其清偿该笔票据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乐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粤房地他证字第0343431号)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
  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对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4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8890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 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偿还票据款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对被告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为粤房地产他证字第034343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5165元,由被告顺德市乐从顺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52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顺德市乐从顺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全部受理费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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