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1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30号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30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负责人:黄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波、师清波,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朴日花。

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钟善云。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波、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借新偿旧,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2日,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利率6.903%,借款担保单位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截止2005年4月20日,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640万元,利息83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83万元(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不含复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与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凭证一份;4、沈阳市商业银行(2005)10号文件。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4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与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701200490000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5年6月2日止,利率为年息6.903%。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沈阳市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与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701200490000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6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05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沈阳市商业银行太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和保证责任。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系沈阳市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部门,与各支行同属沈阳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沈阳市商业银行将各支行的不良贷款剥离,由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清理、回收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

二、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利息(自200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

三、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博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被告辽宁新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page]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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