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名誉侵权法律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4-06-26 15: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互联网名誉侵权本质上仍属于名誉侵权范畴,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模式类似,但由于其必须依托于互联网,因此,在要件内容的具体认定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

  互联网名誉侵权本质上仍属于名誉侵权范畴,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模式类似,但由于其必须依托于互联网,因此,在要件内容的具体认定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名誉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下面具体分析。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当是传统的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均需必备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为:诋毁、诽谤法人名誉。侵害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与法人的类似。上述行为方式均适用于传统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两者的侵权形态相同,但传统名誉侵权主要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来实施侵权,但由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的作用空间离不开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因此,相较于传统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传播方式方面,只能通过文字、图片、音像资料、三维动画等互联网可以运行的传播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直接传播的形式。

  其次,不同类型的侵权主体,由于其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有别。互联网用户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上直接创作、传播侵权信息,属于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侵权;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表现为在其网站中直接发布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等,属于以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实施侵权;互联网中介服务者表现为明知是侵权信息而仍然予以置顶、建立链接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等,属于以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实施侵权。

  (二)损害结果

  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强调,规定需要给公民“造成一定影响”以及“给法人造成损害”。

  传统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侵害的客体均系受害人的名誉,我们已经将“名誉”定义为公众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形象(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客观评价。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属于社会评价范畴,因此,在判断损害结果是否发生时,不能采用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主观感受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应采取客观标准,以一个理性社会成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判定,侵权行为的损害幅度已经使受害人的名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损害结果一般表现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社会地位下降或名誉贬损,因名誉贬损造成对公民的精神损害、因名誉损害造成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上述三种损害表现形式并不需要全部满足,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发生,并不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

  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由于传播空间在互联网区域内,侵权信息的受众具有虚拟性,包括了单纯型网络身份、合一型网络身份、复合型网络身份,笔者认为,无论受众的现实身份能否确定,均不影响损害结果的确定;但受众数量的多少,受众阅读侵权信息后的互动程度,侵权信息的点击率、浏览率、下载率、复制率等因素,则会直接影响对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确定。

  (三)因果关系

  通常情形下,只要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均能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本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举证的。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即受害人指称的损害结果并非由受害人指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般而言,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只要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下降或名誉贬损是因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者实施的互联网区域内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均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需要甄别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形。

  一因一果比较容易理解,是指一个原因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将其创作的侵犯某个特定受害人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并传播后,造成了该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一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可能包括但不必然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下同),侵权关系比较简单。

  多因一果是指数个原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用户创作了侵犯某个特定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并将该侵权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完成了侵权信息源头的建立;互联网服务者发现该侵权信息后不但未删除,反而将其置顶并建立链接,推动了侵权信息的大量传播。上述两个环节由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以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最终造成了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该情形虽系多因,但成立的仍系一个法律关系,数个侵权行为人为必要共同被告。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原因行为造成了多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将其创作的侵犯数个特定受害人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并传播后,造成了该数个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一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数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成立的是数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

  多因多果比较复杂,是指数个原因行为共同造成了数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用户创作了侵犯数个特定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并将该侵权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完成了侵权信息源头的建立;其他互联网用户阅读了该侵权信息后将该信息在其他网站上予以大量转贴,完成了侵权信息的初步传播;受贴网站的互联网服务者发现该侵权信息后将其置顶并建立链接,推动了该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上述情形由数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以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最终造成了该数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成立的亦是数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

  (四)过错

  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责任形态。由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对于互联网传播的传播性质有不同认识,导致对该类型纠纷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问题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互联网服务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技术因素和网络信息的海量存在,互联网服务者客观上无法做到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信息产业的发展,有失公允,亦会影响言论自由精神的倡导。因此,互联网名誉侵权应以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名誉权为法律所保护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可以一般性地推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不存在过错或存在阻断事由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需要保护网络言论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网络言论可能会有些过激,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的过错,仍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

  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人的不存在过错或存在阻断事由的举证要求标准,因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而略有差异。对于实施积极作为方式的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者,必须证明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或进一步扩大;对于实施消极不作为方式的互联网服务者,只要其对于明知或应知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及时、积极地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阻止和删除,或在接到受害人停止侵权信息上载的相关指令后及时、合理地采取了措施,即视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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