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基础知识(三)

更新时间:2010-04-06 15: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第一节统计资料管理概述一、统计资料的特征统计法中所称的统计资料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内涵,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这是对统计资料质量的要求。统计资料应该真实、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尽管从统计科学的角度上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一节统计资料管理概述

  一、统计资料的特征

  统计法中所称的统计资料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内涵,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客观性。这是对统计资料质量的要求。统计资料应该真实、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尽管从统计科学的角度上讲,允许存在一定幅度的误差,但是,任何主观随意的假定、推测、想象都是不允许的,由此产生的数据不能成为统计法意义上的统计资料,不但不受统计法的保护,反而是统计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在实际的统计工作中体现为统计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是合法性。这是对统计资料生产程序的要求。统计资料的搜集、加工、整理和公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按照统计法规定的程序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后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取得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记录,才是受统计法认可和保护的统计资料。除此以外,以非法报表和非法手段获取的统计资料,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三是相关性。这是对统计资料内容的要求。统计资料是描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为政府和广大公众服务的。因此,统计资料必须要满足以上用户的实际用途,并且方便适用。一方面,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对统计的指标方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要保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二、统计资料管理体制

  统计资料管理。是指依法对统计资料进行检查、核实、审定、存贮等项工作的总称。统计资料管理,涉及搜集、整理、分析、提供、保管、公布统计资料各个阶段,既包括对加工整理后的汇总统计资料的管理,也包括对原始调查资料的管理,而且对整理加工过程中的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也需要进行管理。

  根据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样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统计资料予以管理。《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由此可见,我国对统计资料的管理采用了“谁组织统计调查,谁管理统计资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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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分别由组织调查的国家统计局、省(区、市)统计局、地(市)、县统计局统一管理。乡、镇一级统计资料也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员负责进行统一管理。

  (二)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以及由部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允许其将统计调查对象扩大到管辖系统外的调查,其统计资料由组织调查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三)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所形成的统计资料,以及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经营管理需要组织统计调查所形成的统计资料,由该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节统计资料的审核和保管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

  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的审核,是统计资料管理中的基础性环节和重要内容。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是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并在统计工作实践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制度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此款规定可分为两部分:

  1.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主要是原始统计数据和报表,是根据经批准和备案的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表的统计指标的要求填报的。是作为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被管理者按照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要求填报的,是政府统计管理部门行使政府统计管理职能的行为的体现。这些统计资料上报前,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如果上报财务统计资料,应该由该部门、该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在会计账表的基础上整理提供,经过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这是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该程序上报的统计资料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表明该部门、该单位对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旦出现数据计算的错误,或者故意编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将追究填报单[page]

  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一般是汇总的统计资料。这种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是政府统计管理机构的内部工作运行机制。这些统计资料的上报,也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三节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

  统计资料的提供,是指统计机构将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统计报告和统计公报刊载于公共媒体,或放置开放场所,以便于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以及根据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特殊要求,对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汇总后供其使用的活动。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以上规定,统计机构为资料的使用者提供统计资料的目的主要有:

  (一)为党政机关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为党政领导机关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政府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根本职责。因此统计机构为各级党政机构提供宏观调控和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所需的统计资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这一规定确立了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统计资料为准制度,保证了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为防止人为干扰统计数据质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为社会公众服务

  统计资料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产品,也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统计资料只有被使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其价值。统计资料来源于社会,应该回报社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各级统计机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统计部门应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通过不同的渠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资料,在为党政机构服务好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把统计资料向社会公开化的行为。公布统计资料,是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实现统计资料社会共享的重要形式。通过公布统计资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国情国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实行有效的、全面的监督,并使国际社会了解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公布统计资料也是统计服务功能的体现,让社会公众共享统计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page]

  为了使公布的统计资料达到准确可靠、科学客观地描述社会经济现象的要求,避免公布统计资料的随意性,保障国家秘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不被泄漏,保障统计资料公布的权威性、连续性、系统性,在《统计法》中对统计资料的公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统计资料的公布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

  (一)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由此确立了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除了属于国家秘密、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以及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需要保密以外,其他的统计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应为:首先,发布统计资料的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其次,发布统计资料的载体应该是公开的、大众的、官方的、方便查找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同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秘密的统计资料,国家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目前,我国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书刊等媒体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已经逐步形成制度,这包括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时出版中国统计年鉴,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季、月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第四节 统计资料的保密

  按照《统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统计资料的保密分为对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和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表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是指国家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是指国家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害。秘密级,是指国家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一般的损害。[page]

  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科技发展的总体情况,其中会涉及国家秘密,对此必须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保密管理。统计资料保密管理,是我国整个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单项调查资料,是指未经过加工汇总的反映各个家庭和个人情况的调查登记材料,是可识别出调查对象信息的统计数据。《统计法》之所以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保密作出专门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政府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只能用于统计汇总,不能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当这些单项调查资料经过汇总成为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时,则可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提供或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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