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知假买假”案二审维持原判决

更新时间:2014-06-25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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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沈某诉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法院最终驳回了永辉商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公司作出的10倍赔偿的判决。据悉,沈某于2012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沈某诉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法院最终驳回了永辉商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公司作出的10倍赔偿的判决。

  据悉,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15瓶“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和5瓶“圣寿”牌家乡油辣子。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 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油辣子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均已过保质期。沈某因购买商品过期对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进行10倍赔偿。永辉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沈某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其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某应属职业行为。另外,沈某在其购买上述商品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沈某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沈某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正常出售的食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可认定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永辉商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永辉商业公司认为“沈某可能存在重复购买食品,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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