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养的完善以及建议

更新时间:2014-08-26 14: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吸收了国际上普遍采取的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则,从侧重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出发,对涉外收养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了当事人的属人法,为完善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吸收了国际上普遍采取的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则,从侧重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出发,对涉外收养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了当事人的属人法,为完善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有效推进跨国收养的实现有着重要作用。我国之前的法律对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采取的非似从前的原则性的统一的规定,而且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制适用的主体,因此上述情形都得以适用该法律规定,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法律缺漏。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该条较之前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仍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涉外收养成立条件过于严苛,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准

  从28条可以看出,我国涉外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经常住所地法律,此严格的法律约束虽能有效保护被收养人又能衡平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利于促进涉外收养,一旦双方的实体法有些许不一致,涉外收养就难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收养成立的条件可以从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一方出发选择适用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我国也可以建立严格的收养前审查制度,或者根据各国情况通过签订多边或双边条约来完善和细化收养成立的条件,以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涉外收养意义的实现。

  (二)缺少关于涉外收养有关管辖权的确立规则,应予以增加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如美国,其采取的就是住所为管辖依据;大陆法系则一般以国籍或住所为管辖依据,典型代表为瑞士;我国的理论界对管辖权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2条的规定。一方面,该条文从跨国收养关系的性质出发,把其区分为两类,即收养的成立和效力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两类管辖采取了不同的管辖依据;另一方面,它将收养关系成立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和国籍等因素作为管辖依据。但此条文并没有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得以体现,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条文中应加以规定。

  (三)就涉外收养关系的解除方面而言,其适用法律上仍需进一步修订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的规定在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上,一般应基于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来适用儿童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但是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无针对性。故笔者认为,应将收养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作为补充规定,通过法官在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指引下自由裁量进行选择,从而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综上,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有了新的发展方向。与此相适应,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亦应得到私法界的重视,以此充分保障儿童利益,维护跨国收养的秩序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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