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委托设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4-02-10 1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涉外委托设计合同概述委托设计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一种形式,它对当事人在技术研发领域中的资质、条件等规格要求甚高。委托设计合同的标的是以技术成果为载体的知识产权的转移,即不是技术成果本身,也...

  一、涉外委托设计合同概述

  委托设计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一种形式,它对当事人在技术研发领域中的资质、条件等规格要求甚高。委托设计合同的标的是以技术成果为载体的知识产权的转移,即不是技术成果本身,也不是技术成果在以后的实施。由于委托设计合同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与保护,具体地说,可能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所以必须考虑到相关国家国内法及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强制性的规定。

  二、涉外委托设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分割论

  (一)分割论和统一论。

  统一论是指合同的各项问题,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纠纷的解决等问题,都应该适用统一的法律,即合同的准据法是唯一的。主张统一论的观点认为,合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应该人为地将合同分裂为多个方面。这种分裂法不利于从总体上解释合同的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一个合同适用一个准据法,这样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避免第二次的法律冲突。这种所谓的第二次法律冲突是相对第一次法律冲突而言的,是指对于一个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同时支配这个合同项下的多个方面,由于合同的各个方面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所以这个合同各个方面的准据法的效力必然会依靠合同的内部联系而彼此接触。

  分割论合同的各个方面,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纠纷的解决等问题,都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也就是说,合同的各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彼此独立的,应该根据问题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法律。不能适用一个法律支配合同项下的各种问题。这样,一个涉外合同的准据法不是唯一的,而是有数个准据法存在。

  (二)分割论应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现代国际私法是以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础的。根据萨维尼的学说,在寻找一个适当的法律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是对法律关系特性的分析。因为每一类法律关系依其独特的性质都能确定一个地域作为它们的本座,本座就如同路标一样,指向准据法所在的地方。一个合同当然是一个法律关系,但是仅仅止步于这一层面还是未触及本座说的要义。我们应该将合同继续分解,洞悉合同中每一个具有独特性质的要素,这些要素同样可以,而且也应该运用法律关系本座说来寻找它们的准据法。在这里,合同就被称为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它的各个要素就被称为法律问题(legal issues)。这样的划分方法实际上就把合同划分为两个层面,法律问题(legal issues)这一层面当然是最实质的一层。

  与统一论相比,分割论则深入到由合同的要素和要素所构成的内部空间,解决的是最关切问题本身的法律冲突。并且,统一论也带来其他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如果不对合同进行分解,我们究竟是依合同的什么性质寻找它的本座,继而寻找到合同的准据法的。

  (三)现代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几大原则符合分割论。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在统一论与分割论中都是作为首要的原则,不能看出统一论和分割论的分歧所在。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这一原则。但是,在统一论的方法下,这一原则的分析方法与它的分析结果却是格格不入、不成一体的。因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处理法律选择问题的逻辑顺序是在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之后,将这个法律关系分解为多个方面。接着,法官需要权衡各个方面对法律选择问题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联系的疏密,联系越密切,影响越大。法官要从中选出影响最大的一个方面,这个方面当然与某一地域相联系,这一地域就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选择的“路标”又出现了。以涉外委托设计合同为例,法官首先将其分解为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以及与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事实。这三个方面将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国、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属的国家,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地或者仲裁地。接着,法官会在这一系列具有地域意义的事项中寻找权重最大的一项,与该事项相联系的地域就是最密切联系的。

  其实,最密切联系原则首先借用了分割论的方法,将合同进行分解,但是,继分解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却要求从分解的结果中仅选出一个方面,以支配这个方面的法律来统一支配整个合同,而其他方面却要受到抑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抑制是否有必要作为一种代价来牺牲,以换取法律选择的公平,或者通过这种抑制换来的公平是否真的令人满意?

  分割论提供了一种比较的机会。根据分割论的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不够完善的法律选择方法。它的不完善表现在它继对法律关系分解之后的处理环节上。最密切联系原则采用抑制的方法进行处理,而分割论要求继分解之后,每一方面的法律问题都应该独立对待,彼此不得相互抑制。因此,它们都要平行地适用法律。在这一环节上,分割论才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处理方法,分析合同项下每一方面中权重最大的连接点,以这个连接点作为该方面的最密切联系地。

  不可否认,统一论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特征性履行原则同样可以达到摆脱合同缔结地法的束缚,但是,为何只追求合同准据法的灵活性而舍弃合同项下各个方面的特殊性呢?它们的特殊性同样应该保持,只有每个部分都能彰显其特性,整体才具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萨维尼在他的著作《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极力确立的一种信念。这种信念与分割论强调特殊性的主张是完全吻合的。

  综上所述,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宜采用分割论,而不是统一论。

  三、分割论下涉外委托设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构建

  (一)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在委托设计合同中,研发人应该具备一定程度的技术、信息、材料等条件,而有关的立法会将这些条件作为行业的准入标准。所以,不排除有关的国家立法或国际条约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的资质、条件等作出特别规定。在国际私法领域,这反映在两个方面。在法人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会涉及到法人认可制度,即外国法人在内国是否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享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外国法人的资格问题以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问题,既要受其属人法支配,同时也要受内国法支配,也就是说会受到双重限制。在一方或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虽然不会涉及到法人认可制度,但是由于当事人本国或内国可能会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的资质等条件的作出特别规定,这同样也构成了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特别规定。所以,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也要受到本国法与内国法的双重限制。

  因此,基于技术合同对当事人资质、研发能力等条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是基于技术(尤其是高新科技、建筑设计等技术成果)对于社会安全和发展的重要性,有必要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重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的规定。

  (二)涉外技术设计合同的形式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内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内国法律的规定。

  一般地,合同的一切问题皆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既可以直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也可以假借法律的规定。但是对于合同中的某些问题,国家立法也会不同程度地加以干预。在委托设计合同的形式方面,我国的《合同法》就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就欠缺成立要件,原则上不能成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合同才可以视为成立。

  所以,为了保证合同的效力能够得到内国法的承认,当事人必须遵守内国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涉外委托设计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应有特别规定。

  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约定的,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又需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1)涉及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并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申请专利权或商标权的,适用申请地法;(2)涉及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但任何一方均未申请,或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研发人住所地法。

  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国家立法通过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确认,并保护其不受侵犯。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只有借助公权力的保护,才能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如上文所述,委托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以技术成果为载体的知识产权的转移,这也是委托人(委托他人为其完成某种技术成果的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因此,最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地点应当是该项权利被计划寻求立法确认的国家,即专利权或商标权申请地国。

  第二种情况,选择研发人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是采用特征性履行原则的结果。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一项特定的合同因其特征性履行行为得以区别于其他合同。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位时的补充方法,合同的法律问题应适用特征性履行行为地法,即特征性履行行为人住所地法。委托设计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显然是以技术成果为载体的知识产权的转移,这一行为正是研发人的主要义务。因此,涉外委托设计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地应该是研发人的住所地,这类合同的法律问题也应该适用研发人的住所地法。

  (四)涉外委托设计合同其他问题的法律适用应区别对待。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纠纷的解决方式,合同的解释等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研发人住所地法。依据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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