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中的人格权

更新时间:2013-01-18 17: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国际人权文件概述《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中人权保护的核心。[1]因此,根据《国际人权宪章》,人权的主要成分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

(一)国际人权文件概述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中人权保护的核心。 [1]因此,根据《国际人权宪章》,人权的主要成分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据此本文主要对国际人权文件中人格权部分进行评述。

在过去40年中,这些文件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通过的一系列专门的公约、宣言和程序所补充。 [3]这些补充规定中涉及到人格权的主要有《智 力 迟 钝 者 权 利 宣 言》、《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则》、《联合国大会第52/118号关于“有效执行各项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儿童权利公约》、《德黑兰宣言》、《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爱滋病患者权利宣言》、《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圣约瑟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RE:爱滋病)、《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保护增进儿童权利)、《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建议》(妇女与保健)、《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酷刑与遣送)。



(二)国际人权文件评介

1、《世界人权宣言》

两次世界大战直接促使了《联合国宪章》的诞生,而《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规定又过于原则 [4],因此《世界人权宣言》应运而生。最终,《世界人权宣言》成为国际社会上第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文件。

宣言的序言强调对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主张人与人之间应该一律平等,呼吁各国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而这些就是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可见,宣言序言所的主张和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同一性。

宣言的正文部分直接和人格权相关的条款颇多。宣言第一条和第二条还是一个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个条文可以看作是宣言序言宣誓性条款的浓缩。第一条说的是自由与尊严,第二条规定了平等和非歧视。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是禁止贩奴和禁止酷刑的规定,从反面规定了对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第十二条规定了对隐私、名誉和荣誉的保护。该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第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权利。该条规定:“(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总的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规定民法上的全部人格权内容,但是其规定了民法上人格权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类型。就我国目前民法规定而言,《宣言》中规定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已经体现在现行法中,值得借鉴的是《宣言》第六条关于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规定。类似规定往往没有见诸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中,这个规定可以吸收到我国的民法典当中。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确立至今仍然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的,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地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确立“隐私权”,而仅仅是把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应该说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远远落后于宣言的规定。关于隐私权,我们必须赋予其在民法典中作为基本人格权的地位。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进一步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同样宣示了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该公约一共分为六部分,其中关于人格权的主要是第三部分。

公约第六条规定了生命权,强调了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宣称“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和我国人格权立法规定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该条特别指出了“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具有积极意义。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国家的人体实验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应予禁止。我国人格权立法对此应予以借鉴。 [5]

公约第八条仍是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规定了禁止强迫他人为奴隶和禁止强迫劳动。第九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并从刑事诉讼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有规定近似,只不过其规定更加详细。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实际上该条规定的是对人身自由权不得克减情形的规定。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不自由,毋宁死。”都是说明了人类对于自由的追求。该条强调了自由不得限制的情形,规定了国家和其他主体的消极义务,值得借鉴。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和我国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区别。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反而更加详细。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该条结合家庭规定了婚姻自由权,并强调了双方在婚姻过程中权利和责任的平等和对于儿童的特殊保护。该条和我国现有立法能够直接衔接起来,没有很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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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公约对儿童权利、被拘禁者的人格权和少数人的权利问题的规定,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因为这写都是在我国以往的人格权研究中很少被专门提出来进行研究的问题,并且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健全的体系。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下面的另一个重要人权公约,秉承《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该公约在序言部分规定了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但是,由于该公约并不是以公民权利为主要的规范内容,因此其很少涉及人格权的规定。公约仅仅是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我们能够通过该公约借鉴的是如何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个人基本权利。



4、特殊群体保护方面的公约

国际人权文件在这方面的贡献较为突出,虽然我国也有关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护规定,但是这些都是松散的单行法,没有进入人格权的立法当中,而且有些规定也值得商榷。因此,借鉴国际人权相关文件的规定就显得很必要。

《儿童权利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儿童的人格权保护。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儿童的生命权,其规定:“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将生存权和生命权相结合规定是该公约的一个特色。生命权在民法上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生命权是保护其他类型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约对儿童获得生命作了特殊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在进行生命权规定的时候应该对生存权作处特别规定。在具体立法技巧上,可以规定他人的禁止性义务。

公约第七条规定:“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该条规定了儿童的姓名权和儿童的国籍问题。关于国籍的问题有点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来讲多数国家将国籍问题作为公法上的问题。国籍作为个人的主体性要素,涉及到国际型的迁徙自由问题,在全球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国籍问题不应作为一国内国法的人格权法的规定对象。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保持现状。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公约这一条的规定只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变换了一下主体,强调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公约第十九条是一个综合性的规定,其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该条涉及到了身体权、健康权和性自主权等多方面的人格权,鉴于儿童在这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更加弱小,因此有必要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公约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和父母对儿童健康的保健义务。这些规定较为详细,对健康的界定也不局限于身体健康,认为心理健康也是健康权的重要内容。类似的规定可以参见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而我国民法典关于健康权中的“健康”究竟是身体健康,还是心理健康,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

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对儿童性利益的保护。其规定:“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从规范的性质来讲,这些规范是禁止性规范。

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这一规定是对儿童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我国的刑法也有关于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方面的罪名。这一规定可以在民事法上予以借鉴。

第四十条中规定了儿童的隐私在所有诉讼阶段都应该得到保护。我国的不公开审判制度就是这种理念的具体表现之一。我国的民事法律中还没有类似的规定,如何保障儿童(也包括其他民事主体)在诉讼中的隐私权不受到公权力和其他侵害,以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对此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还没有做出较为详细和合理的规定。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多,第十六条是一个特例。该条规定了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和亲权。

此外,《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艾滋病患者权利宣言》等都从各自的角度对这些人群的人格权保护作了特别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同民法上从抽象平等的人到实质平等的人的转变是一致的。对于“弱而愚”的人,法律必须从机会上给与更多的照顾,否则就会导致“以平等来掩盖不平等的结果。我国虽然也对此类特殊人群的人格权保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只是局限在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范围内,艾滋病患者、乙肝患者、受羁押人、少数民族等少数人群的人格权的保护还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一般性条款。多起事件表明,我国艾滋病患者、乙肝患者、受羁押人、少数民族等少数人群人格权的薄弱保护已经开始对我们整个社会的发展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对此,我们应较多地参考国际标准,同时结合我国人权的自身特点,改变以前单一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进而采取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最终使立法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和现实性。



二、区域人权文件的评介与思考

(一)区域人权文件概述

区域性人权文件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人格权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的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欧洲)、《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个人数据保护公约》、《欧洲文化公约》、《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亚洲人权宪章》、《曼谷宣言》、《阿拉伯人权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又称《班珠尔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等。[page]



(二)区域人权文件评介

1、欧洲人权保护文件

由于特殊的历史、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欧洲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指引下,较早地建立并逐步健全了自己的人权保护机制。在诸多的人权文件中,对于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的主要有以下几个。

《欧洲人权公约》(《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是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也是欧洲理事会最有名的文件。 [6]公约第二条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其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防止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为执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应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和为镇压暴乱或叛乱而采取的合法行动三种情况下,因使用武力为绝对必要而造成对生命的剥夺时,不认为是与本条规定抵触。该三种但书情况具有借鉴意义。公约第三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四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禁止强制他人劳动。第五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以上三条是对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承袭了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五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某些克减情形,规定得较为系统。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具有可借鉴性,可以吸收到人格权法的立法中来。公约第八条规定了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及其限制情形。其但书规定“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 该限制情形规定的具体而不失之灵活,对我国人格权立法也具有借鉴意义。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结婚的权利。最后,公约的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紧急时期的权利克减情形和禁止权利滥用情形,其中紧急时期的权利克减情形还没有见诸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联系到非典时期的人格权保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其吸收到立法当中。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诸多的人权文件中对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具有更多的借鉴意义。该宪章一共54条,分为序言和七章,这七章分别为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公民权利、司法审判和一般条款。

在第一章“尊严”中,第一条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第二条规定了生命权及死刑禁止。第三条规定了人的完整权,认为人人都享有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权。其第二款规定,在医学和生物学领域,尤其应尊重下列权利:(1)根据法定程序,有关人的自由和知情权;禁止优生手段,尤其是那些旨在人的淘汰的优生手段;(3)禁止将人体及其部位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禁止人类的生殖克隆。这些规定是法律面对现代科技对人的生活冲击的对策,规定合理,可资借鉴。第四条规定了禁止酷刑和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五条规定了禁止奴隶制、强迫劳动和禁止贩卖人口。

在第二章“自由”中,第六条规定了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第七条规定了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通讯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了个人数据的保护,规定个人数据的使用必须经过有关人员的同意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得以合法使用,而且个人享有对已被搜集的个人数据的获得权和更正权。上述两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般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隐私权内容。第八条的规定为我国民事法律所不具备。个人数据的保护需要有所限制,而个人数据的获得权和使用权更是使得个人数据的保护更加灵活。这种规定不仅让人联想到我国台湾和香港的个人资料保护方面的规定。我国如何协调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规定之间的界限,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九条规定了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这里不包括离婚自由的规定,这是宪章规定的局限之处。第十三条规定了艺术和科学自由,这一条实际上是和著作人格权联系起来的。本章其他的规定主要就是公法上的公民权利。

在第三章“平等”中,第二十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非歧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尊重文化、宗教和语言的多样性。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儿童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老年人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残疾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章基本上是关于人格平等的规定。这些规定究竟是规定在宪法中,还是规定在民法中?对此,学术界很少进行探讨。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果在《民法?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权,那么上述内容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要规定在民法中。但是,在传统上,这些规定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该宪章其余各章规定很少涉及人格权的内容,略去不论。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所确定的权利体系对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这种权利体系恰恰基本符合了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涵――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当然,我国是否直接采纳这一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使妇女能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充分、平等地参与政治、公民、经济和文化生活,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形式歧视,这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基于性别的暴力和一切形式的性骚扰和剥削,包括产生于文化偏见和国际贩卖的此类活动,都不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必须铲除。这一目标可通过法律措施、借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教育、安全娩育和保健、以及社会支助等领域的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来付诸实现。”“妇女的人权应成为联合国人权活动、包括促进有关妇女的所有人权文书的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世界人权会议促请各国政府、机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加强努力,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女童的人权。”该条规定了对于妇女和儿童的性骚扰和性剥削。我们规定性自主权也离不开对这些文件的参考。

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妇女、儿童、残疾人和在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特殊保护,以及免除酷刑的规定。



2、美洲人权文件

《美洲人权公约》的人格权规定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规定了生命权。第五条规定了人道的待遇。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这是一条综合性的规定,其包含了健康权、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第六条规定了不受奴役的自由。第七条规定个人自由的权利。除了剥夺自由的司法限制规定外,其第七款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因欠债而被拘留,这一原则不应限制主管司法当局究未履行供养义务而发出的命令”,这一规定的但书比其他国际人权文件更加科学,值得借鉴。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和家庭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姓名权。第十九条规定了儿童的权利。[page]

《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0、11和12条规定了人人应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权。这个“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权”,这不禁让人联想到环境人格权,我们是否要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还需要研究。第17条规定了人人有组成家庭权和得到社会、国家保护的权利。此外,第18、19和20条议定书还规定有儿童权利、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护等具体条款。



3、非洲人权文件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了人格的平等(第二条和第三条),生命权(第四条),人格尊严、禁奴和禁止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和待遇(第五条),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第六条),家庭的权利、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特殊保护(第十八条)。关于禁奴和禁止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和待遇的规定,前文已经提及,也属于值得我国借鉴的规定。



4、亚洲人权文件

一九九八年五月的《亚洲人权宪章》是较晚通过的一个国际人权文件。其如下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其2.4条规定:“即使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广泛的贫穷问题也是人权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贫穷剥夺了无数个人、家庭以致社群的人权,并且导致卖淫、利用童工、使人为奴、贩卖人体器官、残害身体以便行乞等行为。贫穷使人不能过有尊严的生活,亚洲国家的发展政策必须以消除贫穷为目标,推行更公平的发展政策。” 该条对人体器官买卖、性利益的商业利用、儿童的生命健康权、禁止为奴等作了导向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亚洲人权宪章》关于生命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其3.2条规定:“在所有权利之中,首要是生命权利,从中再衍生其它权利和自由。生命权利不单包含生理或动物性的生存,而是包括有权发展个人的天赋和身体各部份的能力,使人能享受生命。从生命权利可引申出以下的权利:活得有人性尊严的权利、谋生的权利、住屋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清洁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因为没有这些权利便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或享有生命权利。同时,国家必须竭尽所能,提供清洁健康的环境及有足够防御性和疗效的医疗设施,以防止婴儿夭折,减低营养不良和传染病,提高平均寿命。国家还需提供免费强制的基本教育。”该条关于生命权派生其他权利的规定较为新颖,宪章以此来说明生命权的重要性,这一点值得玩味。

宪章还对妇女、儿童、不同能力的人士、工人等人的权利进行了特别规定。这也是值得借鉴的规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试做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人格权体系的立法考量上,我们可以按照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体系来进行立法。这样做的优点有:其一,能够把抽象的人格权规定通过多次的类型化形成一个比较完美的体系。其二,这一体系也正是我们学说中所概括的一般人格权的体系。如果立法上这样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把理论和立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大大增强了理论和立法之间的互动性,节约整个社会运作的成本。其三,较好地减少了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和民法上人格权之间的差异,使之能够在形式上保持一致,让不断发展的人格权能够得到保护。

第二,我国立法应该规定人格权的权利克减条款。国际公约普遍确立了“人身自由不得克减”的规则。首先,我们必须在立法上确立人格权的权利克减。其次,对于如何规定我国的人格权不得克减规则,我们必须作进一步的研究。权利克减是否仅仅应该限制在人身自由权的领域?人格权的其他领域是否应该做出同样的规定?在我看来,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禁止奴役的条款必须予以规定。

第三,禁止对人体进行医药和科学实验的规定需要纳入到我国的民法典中来。法国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做出了这方面的改革。建议我国立法的时候把这方面的规定放在生命健康权部分规定。

第四,必须扩大特殊群体保护范围。我国目前的特殊群体的保护基本上局限在妇女、老人和儿童的范围内,而国际上特殊群体的范围还涉及到艾滋病患者、少数民族、智力迟钝者、受羁押人等少数群体的保护。近代民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从抽象的人格平等向具体的人格平等转化。由于这些少数群体往往处于劣势,因此他们人格权的保护有自身的特点,比如说受羁押人(孙志刚等)最需要强化保护的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艾滋病患者/病毒携带者、乙肝患者/病毒携带者(张先著等)最需要强化保护的是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此外,作为弱势群体的同性恋人群的婚姻自主权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第五,应当单独规定个人数据和个人档案的规则。由于互联网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个数信息的流失变得更加容易。而且,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奥地利、德国、比利时、卢森堡、瑞士、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希腊、英国、爱尔兰、冰岛、波兰、捷克、匈牙利、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日本等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的成员国和以色列、摩纳哥、斯洛文尼亚、立陶宛、爱沙尼亚、斯洛伐克、阿根廷、智利等非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 (OECD)的加盟国家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进行了单独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也对此进行了单独的立法。 [7]因此,我们有必要单独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第六,环境人格权是否要规定在人格权编的立法中?国际公约中,环境人格权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因此是否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环境人格权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关键词:国际公约,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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