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境外判决如何适用于房产登记

更新时间:2015-01-05 13: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香港某男十与内地某女士在香港结婚,后在香港区域法院诉讼离婚,基于双方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法院命令将内地一处房产由男方名下转归女方。女方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叶,请离婚析产,所持材料包括:1、男方...

  香港某男十与内地某女士在香港结婚,后在香港区域法院诉讼离婚,基于双方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法院命令将内地一处房产由男方名下转归女方。女方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叶,请离婚析产,所持材料包括:1、男方关于房产归女方的《声明》;2、两人身份证件;3、《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相当于内地法院生效证明);4、区域法院《命令》(相当于内地法院裁定)等,、这些材料均由具备“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见证,并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由于此种业务较少遇到,现就能否受理或者如何受理作简要分析。

  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重要组成部分,而判决是司法主权的标志。不仅我国,原则上任何国家的生效判决都只在本同有效,他国没有必然承认其效力的义务。但各国交往日益密切,如大家都不承认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势必带来诸多麻烦,因此现代各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通过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解决境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承认与执行他国生效判决等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积极开展司法协助,与一些国家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民事诉讼法》设有“司法协助”的专章,对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等有明确规定(见第二百八十一条、二百八十二条、二百八十三条)。经依法承认的外国判决具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

  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中国,但三者与大陆分属不同法域。港、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根据各自《基本法》享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台湾的情况众所周知。不同法域的法律大相径庭,香港受英国普通法法律制度的影响,澳门受葡萄牙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台湾大体沿用国民政府在大陆时期的法律,中国大陆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两岸四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制度各有特色,一个法域所做判决在别的法域不必然具备法律效力,这使得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同样存在“区际司法冲突”和“区际司法协助”问题。

  任何“境外(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判决(这里是广义判决,除判决书外,还包括裁定书、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命令等具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裁决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有的还需要裁定执行),不能在中国大陆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包括用于房屋登记。

  关于民事判决相互承认方面,大陆与港、澳、台都形成了一定机制。其中内地和澳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公布生效)予以规定的,大陆对台湾民事判决的认可则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公布生效)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公布生效),内地和香港之间也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8年公布生效)。通过此类机制,港澳台法院作出的判决被裁定认可后具有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

  内地与澳门、大陆对台湾可以承认的民事判决范围较为广泛,相形之下,内地和香港之间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的范围则比较狭窄。这与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台湾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大陆法律一般认为也属于大陆法系有一定关系。《安排》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不包括因“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产生的诉讼等。因此,离婚案件是排除在外的。换言之,内地和香港之间尚无相互承认离婚判决的法律机制。这意味着香港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包括财产分配),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缺少明确和统一的依据,广东高院更是曾批复下级法院“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当然实践中也有承认的做法,但都比较谨慎,甚至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这对一般当事人来说恐怕不可行。不过能否承认,毕竟是法院考虑的,登记机构可让当事人到法院咨询和了解。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认可裁定,登记机构无权实体审查,应视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

  如果境外民事判决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怎么办?具体到本文案例,香港离婚判决很可能不被裁定认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录B.0.18的第3点,“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司法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房地产权属、婚姻关系等民事裁判类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涉外司法文书,宜经公证或认证”。有同行认为按文义理解,似乎香港离婚判决等材料虽不能被人民法院认可,但经具备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认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可作为房地产登记的材料使用。但《规程》这一规定缺少依据,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应删去或修改。

  没有任何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对境外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行使承认权。代表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人民法院尚不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判决,公证或认证便可以使之具备在境内的法律效力,岂不荒唐?有同行认为,《规程》的意思或许是这种情况下视其为非判决的普通文书,当事人双方可自愿遵守,共同申请登记。当然这是可以的,但这等于抛开香港的判决了,另外建立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男方和女方可以按照赠与转移房产,但这并非离婚析产,也不必提交香港判决。

  如果此判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可,而当事人亦不愿意改以其他方式由双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内地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境外判决不被人民法院承认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涉外离婚案件只要被告在境内有住所或有居所,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不在境内居住,而原告在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当事人取得内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当然可以用它来申办房屋的登记手续。

  香港离婚判决,包括其他的境外法院判决,如果未被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是不可以直接拿来办理房屋登记的。《规程》的建议缺少依据,恐不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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