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管理的规定 [失效]

更新时间:2011-02-17 12: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文单位:审计署文号:审人发[1996]373号发布日期:1996-12-17执行日期:1996-12-17失效日期:2003-9-18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

发文单位:审计署

文  号:审人发[1996]373号

发布日期:1996-12-17

执行日期:1996-12-17

失效日期:2003-9-18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是指审计署派驻国务院部、委、局等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驻部门派出机构)。

  第三条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派出机构。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四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审计署和驻在部门双重领导,以审计署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一)驻部门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审计署下达,其内部的处、室设置由审计署审批;

  (二)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审计署通过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划拨给驻在部门,办公设施及后勤保障问题由驻在部门解决。

  第六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工作规章和作出的审计工作决定;

  (二)对审计署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驻在部门的行业管理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组织内部审计机构进行行业审计等,为部门的行业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有关审计工作方针、政策的重要问题以及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署请示报告;

  (五)负责领导驻在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经审计署审查同意后,报驻在部门领导批准执行;

  (七)办理审计署和驻在部门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审计署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须报审计署备案;

  (三)被审计单位对驻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时,属于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由审计署负责办理,审计署有关业务司具体承办,属于驻在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由驻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规定的各项报表,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有关审计事项的报告,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文件资料。

  第八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干部,依照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局级干部的任免由审计署负责,局级干部的调动、交流由审计署和驻在部门共同负责;

  (二)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干部由驻在部门管理;

  (三)后备干部的选拔和管理由驻在部门和审计署共同负责;

  (四)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奖惩、福利待遇、工资调整、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驻在部门负责,并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干部任免工作,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局级干部的任免,由审计署或驻在部门提出人选,双方共同考察;

  (二)驻在部门党组提出拟任免的局级干部,经审计署党组研究决定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审批。属于任职的,报送干部近期考察材料及《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免职的,只报《干部任免呈报表》;

  (三)审计署负责下达局级干部的任免职通知,并抄送驻在部门。局级干部在办理任免职手续前,由审计署或驻在部门主管领导谈话;

  (四)处级干部的任免由驻在部门决定,下达任免职通知,并抄送审计署;

  (五)各级非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及任免程序,按同级行政领导职务执行。

  第十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干部考核工作,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德、能、勤、绩标准,评定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考核等次,重点考核政治表现和工作实绩;

  (二)局级干部在调整配备时,由审计署与驻在部门共同考核,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的任职或晋升考核,由驻在部门负责;

  (三)干部的平时考核及年度考核,由驻在部门负责;

  (四)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奖惩、调整干部职务的依据。

  第十一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干部退(离)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达到国家规定退(离)休年龄的干部,执行国家有关的退(离)休制度,局级干部由审计署免职,驻在部门办理退(离)休手续;

  (二)超过退(离)休年龄的局级干部,因工作需要留任的,由审计署与驻在部门协商同意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

  (三)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的退(离)休工作,由驻在部门办理;

  (四)干部退(离)休后的政治、生活等待遇,按驻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审计事项,遵守国务院和审计署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其他各项工作纪律,遵守《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计署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派驻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1995年1月23日发布的《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干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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