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时拍卖标的抵押贷款探析

更新时间:2011-02-11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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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时,一般要等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付清拍卖标的价款后,才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过户。但常有买受人因资金调拨等原因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付清全部款项,导致其无权要求返还定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时,一般要等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付清拍卖标的价款后,才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过户。但常有买受人因资金调拨等原因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付清全部款项,导致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且还要承担再次拍卖的费用和差价,因此而蒙受巨大损失。更为不利的是,重复拍卖浪费了拍卖机构的人力、物力,错过了交易时机,拖延了执行案件的审限,影响到法院执行效率。

  笔者建议,可在银行受理买受人申请贷款的前提下,法院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再由买受人以拍卖标的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款项。因为对银行来说,对法院执行的拍卖标的进行抵押放贷安全、可靠,既降低了管理成本,又强化了其商业竞争力;对买受人来说,既满足了融资需求,又避免了经济损失。这是执行改革中对财产变价措施的一种有益探索。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如果买受人不能即时足额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可以约定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再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款项。事实上,大额拍卖标的的付款一般都采用这种方式。虽然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是一种国家司法行为,不属于拍卖法调整任意拍卖的范围,应该由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去规范,但目前我国尚未完备这方面的法律,因此在拍卖程序上只能参照拍卖法操作。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财两清。”这一要求在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践中难以达到,我们应从保证能够及时收取价款的立法原意来理解该条规定。实践表明,实行变价方法还是相当可行的,能为今后的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参考。

  执行法院允许拍卖标的抵押贷款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 拍卖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公示原则,能够为执行法院有效、安全地控制。

  2. 拍卖标的产权清晰,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以使银行能快速、及时发放贷款。

  3.买受人在征得拍卖机构同意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资金困难的理由,并附有银行的贷款意向书,贷款金额要足以支付拍卖价款。

  4.银行向法院出具公函,证实其已受理买受人申请贷款的情况,并承诺将贷款直接划入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账户。

  执行法院在收到买受人的书面申请后,必须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经合议庭讨论同意再报庭长审批,庭长签发后方可制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过户。

  另外,在执行时应注意:1.严格加强监管。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解封过户时,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参与办理拍卖标的的交易鉴证、转让更名、抵押登记过程,共同监督,促使买受人、银行以最快的速度办妥各项手续。2.严格明确责任。如果拍卖机构、买受人、银行以及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转移拍卖标的、故意拖延付款期限、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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