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市场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子法》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种畜禽、种子和肥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生产和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工商、农业、林牧、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分工,负责全市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 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下列许可证:㈠从事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㈡从事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应当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㈢从事种子经营的,应当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法》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㈣从事兽药经营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㈤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犰
申请人持前款所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变更名称(字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农业、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八条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进货时必须严格核查产品登记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标签内容等资料,并坚持到正规渠道进货。经营者对上述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建立经营档案,以备农业、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禁止经营假劣、高毒高残留、未经试验示范和农业林牧部门确认、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登记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无批准文号、无生产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无审定证书、无质量合格证的农业投入品。[page]
禁止经营转基因农业投入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停
用、禁用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未经审定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进口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禁止在经营过程中,对所经营的农业投入品进行夸大功效等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由工商、农业、林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所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标签不合格,或进行虚假宦传的,由农业,林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投入品的,由农业、林牧、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林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农业、林牧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