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种子检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及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考核种子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接受省内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的协作研究;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九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送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检验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带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员证、章,并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遵守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字第37号文件《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属向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委托和仲裁检验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按当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检验费。
第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抽检种子质量时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无偿扦取样品,但应出示扦样证明。保留样品应保存至该作物收获后一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
第十九条 模范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检验办法和种子检验规程的;在种子检验工作上有显著成绩和重大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page]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种子检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及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考核种子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接受省内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的协作研究;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九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送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检验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带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员证、章,并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遵守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字第37号文件《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属向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委托和仲裁检验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按当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检验费。
第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抽检种子质量时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无偿扦取样品,但应出示扦样证明。保留样品应保存至该作物收获后一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
第十九条 模范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检验办法和种子检验规程的;在种子检验工作上有显著成绩和重大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种 子 扦 样 单
( )农种检字第 号
受检单位:
作物种类 品种(组合)名称
种子来源 种子世代
种子生产单位 收获年份
种子存放地点 种子堆放形式
批 号 批 重
批 件 扦样方法
扦取样品重量 样品编号
检验项目 扦样日期 年 月 日
备 注
检验单位 (公章)
保管员 (签字、盖章) 扦样人员 (签字、盖章)
第一联:检验单位存(白纸印黑色字)
第二联:受检单位存(白纸印红色字)
1、此单一式两份,受检、检验单位各存一份。
2、种子堆放形式栏填写袋装、散袋、围囤等。
种子质量合格证
( )农种检字第 号
受检单位:
作物种类 品种(组合)名称
种子生产单位 收获年份
样品来源 代表数量(公斤)
样品编号 包装物及件数
取样日期 年 月 日 检验日期 年 月 日
检 验 项 目
纯 度 (%) 杂草种子 (粒/公斤)
净 度 (%) 病害感染率 (%)
发芽率 (%) 虫蛀率 (%)
水 分 (%) 害虫含量 (头/公斤)
棉花健籽率 (%)
检 验 员 意 见 根据 种子分级标准 规定,
符合 级。
检 验 单 位 (公章)
检验员 (签名、盖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第一联:检验单位存(白纸印黑色字)
第二联:随种给用种或调入种子单位(白纸印红色字)
第三联:送上一级主管检验单位(白纸印翠绿色字)
第四联:受检单位(白纸印纯蓝色字)
1、此证作为调拨、发种的证明,一式四份,受检单位、检验单位、上一级主管检验单位、随种子给用种单位或调入种子单位各一份。
2、包装物及件数栏填写麻袋、纸袋、聚乙烯袋、聚丙烯袋等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