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志经与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代表人:符志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允华,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组员,住该村。被上诉人(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
  代表人:符志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允华,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组员,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范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家平,男,38岁,汉族,三亚市人,住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
  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龙海村民委员会龙海村二组(以下简称龙海二组)因与被上诉人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家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二组的代表人符志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华,被上诉人绿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0日,绿色公司与原三亚市林旺镇风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风塘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绿色公司承包风塘村委会海泷坡土地800亩,用于套种椰子树,承包期从1999年8月20日至2069年7月31日共70年。原三亚市林旺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在绿色公司种植椰子树过程中,龙海二组于1999年8月提出异议,主张绿色公司承包的800亩地中约有30亩是该小组的土地,为此引起纠纷。在原三亚市藤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与风塘村委会、龙海村委会等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协调,最后确认该争议地为龙海二组的土地,应由龙海二组收取承包金。据此,2000年1月31日,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志光交给龙海二组该争议地8年承包金6000元。龙海二组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范志光同志交来承包龙海村二组海泷坡地30亩,8年地租预付款6000元正。注:1、每亩每年地租40元。2、承包年限为70年。3、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龙海村委会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双方的争议因此得到了平息,龙海二组未再提出异议。2005年7月1日,龙海二组未经绿色公司同意,与第三人陈家平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该30亩地承包给第三人种植西瓜,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即一年,租金为每亩每年400元。绿色公司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经现场丈量,龙海二组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种植的实际面积是32.5亩。
  原审法院认为:龙海二组在取得争议地的所有权后,将该地发包给绿色公司种植,绿色公司付给龙海二组8年承包金,龙海二组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上写明收到交来8年地租6000元,但是同时也注明承包地的面积、年承包租金、承包期限等内容,龙海村委会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具有承包合同基本条款的特征。绿色公司承包后种植几年来,龙海二组一直没有异议,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因此,根据上述绿色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和龙海二组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绿色公司主张该"收据"应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符合该条规定,应予以采纳。龙海二组主张双方不构成承包合同关系,该"收据"不是农业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志光系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交地租的行为应当属职务行为。绿色公司主张范志光交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忽视了范志光作为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龙海二组主张绿色公司承包该地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绿色公司与龙海二组的农业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龙海二组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绿色公司与龙海二组的农业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绿色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龙海二组辩称因通知绿色公司来签订正规的承包合同,但绿色公司未来签订,于是解除了与绿色公司的承包合同,将该地发给第三人,主张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有效。龙海二组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由于证人、证明单位与龙海二组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故对龙海二组的抗辩不予采纳。龙海二组未经绿色公司的同意,将绿色公司承包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人种植西瓜,并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龙海二组、第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承包期限已过,龙海二组应将该地交还绿色公司使用。故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绿色公司与龙海二组2000年1月31日"收据"约定的关于实际面积为32.5亩海泷坡地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龙海二组负担。
  上诉人龙海二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认定为合同,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其作用是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8年地租预付款6000元。"收据"明确载明:"现收到范志光同志交来承包龙海村二组海浪坡地30亩,8年地租预付款6000元正",说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6000元是30亩地8年地租的预付款,而不是30亩地8年的全部租金。原判将其视为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次,收据与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收据是证明收到他人交来的物或钱的证据,而合同则是双方共同约定,共同履行,又互相制约并经双方签名后才能成立的文件。而该"收据"根本不具备上述要件。如按原判认定,该"收据"具有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特征,那么双方以后凭什么条款来履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地座落在什么位置,70年的地租款怎样交付,何年何月日交付,承包地是用来搞养殖还是种植,还是用来搞房地产,双方有什么人签名,何年何月何日签订,从什么时间起生效?可见该"收据"并非是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拖延了5年零6个月,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动放弃了签订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page]
  绿色公司辩称:该争执地原属于我司与风塘村委会承包的800亩土地中,后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产生纠纷,经三亚市藤桥镇政府和风塘、龙海村委员协商确定为上诉人的土地,由上诉人收取租金。由于有我司与风塘村委会的《合同书》作为基础,故双方约定在该收据上注明每亩年租金、承包年限、面积计算方式即可,不必再签订合同。故应认定该收据是我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家平未作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是在绿色公司承包风塘村委会的800亩土地范围内,因龙海二组提出异议,后经三亚市藤桥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龙海村二组、绿色公司及风塘、龙海村委会共同协商确定,涉案地属龙海二组的土地,由龙海二组收取租金。绿色公司依据上述协商向龙海村二组交纳租金,龙海二组也向绿色公司出具收据。从该收据内容来看,该收据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绿色公司交纳土地租金后,使用该地长达5年之久,龙海二组没有异议。一审认定该收据为合同,并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妥。龙海二组主张该收据不是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海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陈关荣
审 判 员  曾人孝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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