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海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海,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281号。委托代理人李西柱,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303号。被上诉人(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海,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281号。

委托代理人李西柱,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守卫,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337号。

委托代理人陈静远,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助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

上诉人陈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村委会一审诉称:陈洪海是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农民,其自2002年开始,承包村委会土地18亩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承包费由村委会和该村党支部讨论决定。自2003年陈洪海确权10.8亩土地,其尚有7.2亩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应按该村确权方案执行。但陈洪海自2002年起未交纳土地的承包费,至2007年共拖欠承包费6804元,其中:2002年陈洪海种植18亩土地,按每亩110元计算;2003年和2004年陈洪海在确权地外种植7.2亩土地,按每亩每年110元计算;2005年至2007年陈洪海在确权地外种植7.2亩土地,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村委会多次索要,陈洪海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洪海腾退7.2亩土地;2、陈洪海给付承包费6804元;3、案件受理费由陈洪海承担。

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2、2002年4月10日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3、2004年8月13日土地确权方案;4、2005年8月15日土地确权方案批复;5、2007年8月6日小辛庄村民代表汇总表;6、2008年6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7、李维生等6户交款收据及种地明细;8、小辛庄村选举报告结果单;9、2004年3月5日选举结果的批复;10、梁淑敏的证明;11、中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12、2004年5月24日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代表登记表、2007年8月6日小辛庄村村民代表汇总表;13、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9月2日人均外土地承包费收取情况统计表;14、收据。

陈洪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洪海自2000年起承包村委会18亩土地,并已按约定交纳了2000年和2001年的承包费。2005年陈洪海确权10.8亩土地,但确权合同不写地块和四至,因此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陈洪海所承包的土地仍是18亩,故不同意村委会要求腾退7.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当时承包费为每年70元,村委会为了今后涨价才不与陈洪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陈洪海只认可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对村委会诉称承包费每亩110元和150元的标准陈洪海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故村委会要求陈洪海支付2005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洪海不予承认。对于2006年以后的费用,陈洪海同意按照每年每亩70元的标准支付。

陈洪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4月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2、2002年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村委会提交的李维生等6户交款收据及种地明细、小辛庄村选举结果报告单、2004年3月5日选举结果的批复、梁淑敏的证明、2004年5月24日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代表登记表、2007年8月6日小辛庄村村民代表汇总表、种地明细及收据、陈洪海提交的2001年4月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对陈洪海提交的2002年两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自2002年起陈洪海应按每年每亩11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陈洪海认为2001年4月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决议承包费分别为每年每亩60元、70元和80元,而同年10月又召开一次两委会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10元,陈洪海认为该证据存在虚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小辛庄村两委会记录,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2年4月10日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自2002年起白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元。陈洪海认为记录上的签字均系刘少利一人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两委会成员签字,且陈洪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确权方案,用于证明自2005年开始超过确权地之外的土地收费标准为每亩150元。陈洪海认为该确权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李维忠、王维山、郭西华、杨增顺、郎贵江、王文生、李维增等人失去劳动能力,没有资格当村民代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名与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名册上的人员相同,而陈洪海对该名册无异议,其提出小辛庄村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四、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5年8月15日土地确权方案批复,用于证明上述确权方案是经过镇政府批准。陈洪海认为张玉振在2004年1月就调离了西集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批复系政府部门作出,其负责人的变动不影响该文件的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2008年6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用于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对于多种地的人要按照每亩150元交纳承包费,不予交纳的要求其退还土地。陈洪海认为村民代表都不合格,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名与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名册上的人员相同,而陈洪海对该名册无异议,故对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page]

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中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01年至2004年小辛庄村党支部成员由王江、陈守卫和刘少利三人组成。陈洪海认为两委会成员为4人,不符合逻辑,不符合程序,故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9月2日人均外土地承包费收取情况统计表,用于证明本村大部分有交纳承包费义务的人都基本上按照村里的规定交纳了承包费。陈洪海认为,该证据没有写种地数量,交纳费用标准,只有欠费数额,且上述村民中存在免30%至80%承包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收取情况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取得的形式,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洪海系小辛庄村农民。2000年起村委会、陈洪海双方开始建立土地承包关系,陈洪海承包村委会干渠北的土地18亩种植玉米,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张世全,西至李文贵,南边至道,北边至邻村土地。2001年4月,小辛庄村召开两委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了小辛庄村土地承包费为好白地每亩80元。陈洪海按小辛庄村两委会确定的标准交纳了2000年和2001年度的土地承包费。

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讨论决定自2002年起承包地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年每亩110元。2004年8月小辛庄村召开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决定2003年承包费除人均数面积以外的承包费按原合同和制定的白地价格每亩110元收取。上述两委会会议决议未经小辛庄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13日,小辛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小辛庄村土地确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该村共有耕地2330亩,平均每人占有耕地2.7亩;除人均土地面积以外经营的土地按每亩150元收取承包费。2005年8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上述土地确权方案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组织实施。在此次土地确权活动中,陈洪海家庭共有4人,确权土地为10.8亩,但包括确权土地之内的18亩土地一直由陈洪海耕种。

2008年6月10日,小辛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确权以外多占的土地按确权方案执行,每亩150元。对多占土地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村民收回确权地以外多余的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2年起,村委会曾多次以广播的形式向承包土地的村民催缴欠费,小辛庄村部分村民也已按照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方案支付了土地承包费,但陈洪海一直未交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陈洪海双方自2000年起自愿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洪海应按其实际承包土地的数量交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由于村委会、陈洪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双方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后,陈洪海已按照小辛庄村两委会讨论确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了2000年和2001年的土地承包费。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讨论决定自2002年起承包地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年每亩110元。该决议虽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小辛庄村部分村民已按两委班子决议确定的承包费标准交纳了承包费。按照交易习惯,陈洪海亦应按此标准向村委会交纳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2004年8月13日,小辛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小辛庄村土地确权工作方案,确定除人均土地面积以外经营的土地按每亩150元收取承包费。该方案对包括陈洪海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陈洪海应按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2005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费用。陈洪海以2000年的承包费为每亩70元为由,主张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均按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2年起,村委会曾多次以广播的形式向承包土地的村民催缴欠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陈洪海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2005年以前承包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0年起陈洪海承包村委会干渠北18亩土地,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可随时要求陈洪海返还土地。2008年6月10日,小辛庄村民代表讨论决议对确权地以外承包土地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村民收回确权地以外多余的土地,该决议对包括陈洪海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村委会在进行土地确权时,仅确定陈洪海确权土地的数额为10.8亩,而未界定陈洪海确权土地的四至,导致陈洪海确权土地之外种植的7.2亩土地范围无法确定,故村委会要求陈洪海腾退确权土地之外的7.2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海给付村委会承包费6804元;二、驳回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明。1、关于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确权方案,村委会有责任举证证明该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审要求陈洪海举证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认定错误。2、2008年6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虽然签名与名册人员相同,但不能证明系签名人员的本人意愿,不具有证明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自2002年起村委会多次以广播形式催缴欠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国家越来越减轻农民负担、减轻税负、增加农民种地补贴的大形势下,村委会制订增加农民负担的方案,该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1、交易习惯不能单方改变合同,且本案中交易习惯不明确。2、一审认定交费标准是两委班子决议确定的承包费数额,并非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也不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标准。综上,陈洪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其同意按照每亩每年7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2006年之后的土地承包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ge]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小辛庄村超包户共有63户,已有55户交纳了截至2006年度拖欠村委会的承包费,村委会酌情予以部分减免;共有17户超包户按照该村确权决议交纳了2007年超包土地的承包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决定自2002年起承包地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年每亩110元。该决议虽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小辛庄村大部分村民已按两委班子决议确定的承包费数额交纳了承包费,陈洪海亦应按此标准向村委会交纳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关于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确权方案,该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经过上级部门批准,该方案应属合法、有效;关于2008年6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陈洪海主张虽然决议上的签名与名册人员相同但不能证明系签名人员的本人意愿,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自2002年起村委会多次以广播形式催缴欠费,且该村大部分村民已经按照村委会的要求交纳了承包费,故村委会要求陈洪海交纳2005年之前的承包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陈洪海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洪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洪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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