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河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13.2)

更新时间:2011-02-16 09: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二、发票管理及账簿管理(一)发票管理1.发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1)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书面证明。(2)特征:真实性;统一性;时效性;(3)种类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

 二、发票管理及账簿管理

  (一)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书面证明。

  (2)特征:真实性;统一性;时效性;

  (3)种类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一般纳税人如有法定情形的,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普通发票。普通发票就是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第三,专业发票。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国有邮政、电信企业、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的特殊发票等。

  2.发票的内容、联次及管理

  (1)基本内容(略)

  (2)联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收执方作原始凭证);记账联(开票方作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

  (3)发票的管理:税务机关是主管机关。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和适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在全国范围统一样式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级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发票的印制、领购

  (1)发票的印制。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②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③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④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⑤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作。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作为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2)发票的领购。

  ①领购发票的对象。第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领购发票;第二,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三,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②领购发票的相关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3)开具发票时应按号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5)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6)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8)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内开具。需要跨省开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5.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行使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l)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当开付收据。经审查无问题时,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处罚(略)

  (二)账簿、凭证管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设置账簿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③如果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财务会计制度应送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制度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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