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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