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造成损失怎么确定

更新时间:2022-06-09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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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我国恶意磋商被定性为缔约上过失之行为,因缔约上过失而使他人受到损失,则理所当然的援引缔约过失责任提供救济,那么恶意磋商造成损失怎么确定呢?许多人对此不是很了解,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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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恶意磋商的构成

  恶意磋商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应称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也就是,恶意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如旅游、就餐等)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构成恶意磋商有下列要件

  1、无意在合理价格范围订立合同;

  2、与对方协商合同事宜,让对方误以为该方有交易的可能;

  3、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丧失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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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恶意磋商的确定

  在实践中,要区分合同诈骗与恶意磋商两种不同的行为。有些人利用协商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对方支付部分款项或者交付部分货物,达到目的后以各种理由退出合同协商,四川征地补偿标准,对所得款项拒不返还。这种以订立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中,协商合同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不能按照恶意磋商对待。

  认定恶意磋商,在举证方面有一定难度,要结合侵权人的言论、业务状况、退出合同的理由等方面综合判断。损失计算,也是追究侵权人恶意磋商责任的难点。恶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损失的是交易机会,这种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标的情况差异以及市场的条件不同,每件案件考虑的角度也不一样,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产品的保质期、客户范围的广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难度、侵权人的恶意程度等,都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

  四、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具体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恶意磋商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一般都是好计算的,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恶意磋商造成损失怎么确定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想必大家对于恶意磋商有了一定的了解,同时也了解到了恶意磋商的认定,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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