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更新时间:2014-04-29 15: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环境法在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的价值追求。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基本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家环境法的损害赔偿领域已有大量应用,我国相关环...

  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环境法在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的价值追求。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基本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家环境法的损害赔偿领域已有大量应用,我国相关环境立法中也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将其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并注意该原则与其他相关机制和制度的协调,其中主要包括对受害人过错的考量、该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关系,以及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资金支持机制,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的价值理念

  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指“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它所体现的是作为客体的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法学意义上的“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以及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的指向。[2]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正义、秩序和效率三个方面,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亦可在这一理论框架之下进行考察。通过以下探讨可以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在价值理念层面高度契合。

  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正义价值

  迄今为止,对于何为“正义”一直未有共识,关于法的正义的学说也异常复杂,但这并不影响对正义价值的不断探索。有学者总结了西方法哲学思想中关于正义理论的不同传统和西方现代法的正义论诸流派;[3]综合法学派则梳理出了迄今为止关于法的正义价值研究的两大视角:自由和平等。[4]

  环境法上的“自由”,是指环境法主体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平等”,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在法律地位和机会等方面的无差别对待,以及在环境利益分配方面的差别的可接受性(事实上,此种差异的存在目前也是一个无可否认的现实)。基于约翰·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5]在正义体系中,自由权利应当受到最高礼遇,在此前提之下应确保机会平等,差异的合理性则是正义的最低要求。在此,与管理学上的 “木桶原理”相似,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程度是社会正义能否实现的关键,由此体现了正义价值的实质正义倾向性和社会正义倾向性。环境法作为社会法,其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与此处的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相契合,其核心在于以“平等”侧面——特别是合理差异,即确保环境权益在不同环境法主体之间的得失差异维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自由”侧面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负面影响进行规制和平衡,从而达致符合社会利益之结果。

  从一定程度上讲,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反动。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除了因自身过错行为引起损害后果之外,行为人不承担其他额外的义务,由此更多地体现了正义价值之自由侧面的内在要求。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同,它弱化(但不是完全不考虑,详见下文相关论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同时融入了更多的社会利益因素: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有时并不是违反了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则,而是违反社会利益的现实性甚至可能性。由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内在地体现了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对“平等”侧面的倾向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价值理念在价值取向层面具有一致性,并不等同于具体立法中必然要采用这一归责原则。因而在此需要探讨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如何?明确这一点对于相应的制度设计至关重要。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归责方式,其地位已经得到公认;但对于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种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存在的责任现象,仅适用于一些例外情形,因而不能构成一项归责原则。[14]然而,从一种开放的、发展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成为归责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无过错责任已经具备了构成归责原则的条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内外环境立法借鉴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些规定进行确认、明确和整合,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基本归责原则与一般归责原则相对应,前者适用于某一领域的所有方面,而后者则仅适用于某一定领域内的某一方面。基本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根本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具备这种根本性。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大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之一,其典型表述是:“造成某种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样的规定进行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保护基本法也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这种根本性。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有些加害方存在过错,但也有相当大一部分加害方并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赋予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本归责原则地位,就会有一些无辜的受害者陷限于索赔于法无据的窘境,从而大大弱化立法的社会效益。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在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中,体现了其推动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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