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概念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上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宪法》第46条规

  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上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所谓受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进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适合于其身心发展的适当方式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学前教育或者其他教育培训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

  侵犯受教育权的总体表现:具体来说,是说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受侵害:如: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等。

  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1)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2)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行为的对象往往是学习落后生。尽管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及部分家长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不是无缘无故的,但学生本人学习不好和违纪是被侵犯受教育权的主要原因。

  (3)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一种故意实施的行为。

  (4)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从这些规定看,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是一种违法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体现了学校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原则。“全面贯彻”即意味着要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同时也意味着学校教育要面向全体学生。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而神圣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拥有是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基础。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每个学生在教育面前也应该是平等的。学习好坏与否、家庭贫富与否、身体残疾与否……都不能作为是否享有受教育的标准,只要是中国的公民就具有受教育权。学校有义务保障正常儿童、残疾儿童、问题儿童、家庭困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所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page]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明确规定学校开除学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学校教育学生离不开对学生的管理,学校管教学生就具有相应的管教权。对于学生的错误行为学校有权也应该对其进行教育,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惩罚的措施。在以往,学校对于严重违反学校校规、校纪的学生或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给予严重的惩罚,比如,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其学籍。但是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不论任何情况,学校都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法律的这种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因为,未成年学生年龄尚小又没有一技之长,一旦失学或辍学,过早进入社会后就无法就业,极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学校保障未成年人完整的接受义务教育不光是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证,也是对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保证。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凸显了对“问题学生”和“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

  受教育权的一项内容就是教育机会的均等。不能因政治思想原因、家庭出身原因和经济困难原因等而排斥公民特别是儿童和学生的教育机会的均等权。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有义务提供奖学的经费和方法。学校不得因政治观点、家庭出身和财产等原因而拒绝考生入学。

  (1)“问题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这里说的“问题学生”包括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和思想品行有问题的学生。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他们的受教育权作了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这条规定,明确的是,那些品行上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同其他未成年学生一样,都依法有同等的接受教育和帮助的权利,而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关心、爱护和教育帮助则是学校及其教师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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