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法治视阈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新形势下和谐法治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诸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对象的全面化、政府为主保障儿童权利等方面更为全面的发展。但也仍然存在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等不足。未来应当完善适合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法

[内容提要] 新形势下和谐法治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诸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对象的全面化、政府为主保障儿童权利等方面更为全面的发展。但也仍然存在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等不足。未来应当完善适合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法、程序法,健全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补充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规定,明确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构筑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信仰,以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关键词] 和谐法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一、和谐法治视阈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发展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和谐社会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本能的、必然的要求,社会和谐不但需求法治,同时也渴求法治和谐。新形势下和谐法治对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重要内容,此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更为全面的发展。
1.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对象的全面化
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首要体现在:由原来更多强调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向着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全面保护的转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中的“未成年人”显然包括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但更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司法保护的对象扩大,使得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更为全面。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司法的范围应当被更为广泛地理解为一切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活动,包括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也包括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更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林维:《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进展》,《中国人大》2007年第1期)。
2.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全面化和多样化
为了使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能够更充分地得到保护和实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方面规定得更加细致、多样。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因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体制创新和措施改革,将不再局限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而且将更多地关注于如何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更好、更多的司法保护措施,对于一切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所有案件都应当受理,而不仅仅局限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最终全面实现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3.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现了政府为主保障儿童权利的原则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什么权利,并不是说儿童和家长可以干什么,而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为保障儿童权利做什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体现了以政府为主保障儿童权利的原则(储召生:《解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七大亮点》,《中国教育报》2006年12月30日)。另外,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护”一章,实际上也较好地体现了政府的责任。
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
生命和健康最重要,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个核心思想。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佟丽华认为,这里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娱乐权”问题,也就是说,要保障儿童的休闲和娱乐时间。过去人们常说,小孩应该天天刻苦学习,为长大以后的快乐生活做准备,这种提法是不对的,小孩的生活也应该快乐,至少在学习和体育锻炼之外,应该有娱乐的时间。这次修订重点关注了校园安全问题。如规定有关部门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近几年发生的校园安全事故中,很多学校由于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没有应对各种灾害的预案,出了事就慌了手脚,结果造成了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

二、和谐法治视阈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不和谐

1.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与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其它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和协调的前提下,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并成为国家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分支。它应该能够覆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所涉及的各个领域,使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活动均有法可依。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2.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
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
3.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现代世界各国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特殊的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立法,规定以专门程序追诉,以切实做到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改方式、方法有所不同,以期达到最好的改造效果,达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推动下产生的、带有很强的向国外学习色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而没有形成类似于德国的《少年法院法》、日本的《少年法》等指导少年司法实践的、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司法型少年法。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的处理并没有摆脱对成人模式的依附。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成年人犯罪也要适用的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也都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即使有一些特殊规定,也仅仅是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和刑事政策等,不仅层次低,且过于分散而缺乏逻辑联系和内在的统一,不可能突破占主导地位的成人法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基本上还是以适用与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的,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略微变更(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304页,)。这客观上造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规定的简单、模糊,缺乏科学性,不仅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也导致相关司法制度改革面临很多困境,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维护。
4.执法与保障脱节,对释放后的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因此,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少年法庭和制定了相应的审理程序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机关也结合未成年人特点进行感化教育,帮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但是,种种措施之后,未成年人还是要重返社会,面临入学、就业,甚至是生存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帮助、指导他们在社会中生存,始终会导致执法与保障脱节,导致未成年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最终成为整个社会的新隐患。目前对释放后未成年人的回访、教育、引导与保障工作主要是司法机关和街道居委会操作,但是因为这不是他们的专门职责,并且法律没有对其机构、人员、方法、职责等进行规范,因此,不仅达不到全面覆盖的局面,效果也不理想,无法解决释放后未成年人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不能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现实需要。

三、和谐法治视阈中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展望

1.完善适合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法、程序法,健全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
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而独立的未成年人实体法、组织法与程序法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存在的重要标志。早在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中即已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人犯罪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林纪东:《少年法概论》,台湾“国立”编译馆1972年版,第27页)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十分欠缺,这不仅成为一些学者否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理由,甚至已经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与发展(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因此,为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首先有必要对目前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完善。
首先,实体法方面,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包括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行为;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具体化;明确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规定非刑罚的处置方法以及增加取消刑事污点的规定等。
其次,程序法方面,要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去除不合理的部分,消除各规定间的冲突,将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检、法各机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职责。不仅要在检察院和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处,公安机关内部也要设立,从而使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从侦查、起诉到审理都有相应的专门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并且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讯问、羁押、审理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如律师的提前介入、人格调查制度、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等。
2.补充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
这不仅因为,外界的保护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保护对象的未成年人的态度;还因为社会环境的净化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相当困难的过程,因此未成年人不可能在完全纯净的环境中成长,尤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消极因素防不胜防。虽然未成年人有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各方面的保护,但各种保护手段都是有限度的。因此,只有提高未成年人自身辨别是非、自我约束控制、抵制不良影响等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才能使未成年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筑起保护的防线,使各种保护手段相互结合、相互作用,发挥最大功效。
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规定包括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要求和社会帮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要求。由法律做出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律的权威性为未成年人提出了自我修养、自我塑造、自我约束、自我提高等具有自我保护意义的要求,明确了未成年人要与社会各种保护组织相配合的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了基本行为方向与行为准则,促使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与外界各种保护结合,达到未成年人保护主客观上的统一。其次,赋予社会帮助、教育未成年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职责与义务。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不是自然获得的,它需要在社会的帮助、教育、引导下,加以培植与拓展。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应当充分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教育未成年人善于运用各种手段来进行自我保护,与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作积极斗争。法律上的专门规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了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上应负的责任,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提供了司法保障。
3.明确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构筑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信仰
社会现实中大量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事实与现象告诉我们,仅仅有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与司法保障是不够的。立法与司法保障仅仅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些不幸的未成年人所遭受的往往不仅仅是来自加害人的侵害,也有社会的麻木和冷漠,因此,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取决于法律的完备,更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认同和深刻理解,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推崇和信仰。事实上,从作为政府行为的立法到转变为全社会的公民意识是有一定距离的,而只有提高民众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认识,才能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儿童权利意识虽已初步生成,但还没有普及。立法和司法上虽初步体现了‘儿童优先’原则”(刘芹:《论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第44-45页),但因经济、社会和观念方面的原因,真正把儿童权利落到实处,采取具有国际普适性的最大利益原则规范涉及儿童事务的一切行为,还会有很艰难的路要走。中国的权利之壤虽非贫瘠,但陈年经久的封建特权思想影响与引进的和新生的平等性的权利是水火不容的,要想在积淀已久的旧思想的岩层下生长出合格的儿童权利观念,绝非易事。”(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号,第114页)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普法的同时,必须要注意与法律相适应的价值观念的宣传与普及,注意构筑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及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信仰。最关键的是在全社会明确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未成年人是社会弱者,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但未成年人并不是以社会弱者的身份要求国家和父母多承担义务,国家和父母多承担责任和义务也不仅仅是社会道义。根据权利与义务转化的理论,未成年人多享有权利是成年后多承担义务的结果。因此,未成年人是权利的主体,他们在未成年时期享有的权利是为了将来能更好地为社会承担义务。如果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看作是社会的一种投资,那么这种投资通过良好地管理和经营会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产生利润,权利和义务在某一时期不具有对等性,表面上是限制了自身某些需要的满足,但本质上却是实现了包括自身在内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需要的满足。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义务履行的不自觉性与随意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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