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08-03 15: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限制竞争行为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那么,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接下来,找法网小编整理了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

  在我国,法律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分为四种情形: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权力为根据,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的前提下所发生的经营 活动;2、地区封锁行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 取地方利益的行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主要表现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 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

  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是指经营者出手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四种限制竞争行为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概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了使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0号令”)。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1、行为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第二,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若违犯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和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考虑到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该条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1款禁止其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第2款禁止其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强制经营者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损害了法律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由于这种行为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为,又滋生着官商结合、权钱交易等腐败因素,其危害性极大。地区封锁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为地分割市场,影响全国性市场经济体系结构的统一和完善,必须予以禁止。

  1、行为要件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的要点有三: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为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1、行为要件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搭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第二,所搭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第三,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2、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并无专门规定搭售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此,可援引该法第20条的规定,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受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还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1、行为要件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第二类,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认定第一类行为,其要点在于:第一,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第二,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作出共同安排等;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认定第二类行为,其要点在于:第一,行为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和投标者;第二,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第三,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如果共谋其他与招标事项无关的内容,不构成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者和投标者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

  三、限制竞争协议的特征有哪些?

  1、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

  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各个行为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尽相同,更倾向于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主体。例如,母公司和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各自都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因此两者在反垄断法上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两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也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

  2、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效果。

  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共谋。水平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派出或限制竞争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垂直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但垂直协议本身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如阻碍其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

  3、限制竞争的方式是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多元化的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和其他方式。

  (1)企业之间的合同、协议。

  一般而言,“合同”和“协议”在法律和日常用语中是同义语,但“协议”有时要比“合同”的含义宽泛。反垄断法上“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协议则是指合同以外的协议、约定,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君子协定”。反垄断法同时使用“合同”和“协议”的意图是完全涵盖应当禁止的限制竞争的约定形式。而且,不管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就属于反垄断法的管制之列。这是反垄断法管制限制竞争约定的特殊性。

  (2)企业团体的决议。

  除合同和协议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协会的决议。决议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因此行业协会的决议虽然是以一个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集中的是团体成员的意思,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其成员之间的协议。因此,这类决议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之列。

  (3)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

  此外,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也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将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视为与协议等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的内容。希望以上的内容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还想了解相关知识,不妨咨询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让律师的专业服务为您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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