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27 02: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条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扶持开发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扶持开发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鲜茶叶 (不含边茶)、桑叶、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药材 (含动物类药材)、食用菌 (含黄木耳)等产品的收。
  (二)竹木及林产品收入,包括竹、木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腊虫)、干鲜竹笋、花椒、核桃、板栗、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黑白木耳及其它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藕、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品)的收入。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 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指导价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竹木制品、木炭、蚕茧、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入。凡计征农林特产税的,相应调减其原农业税的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
  农林特产税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税税率为:
  水果收入10%,其中柑桔、苹果收入15%;水产收入10%,其中珍珠收入15%;果用瓜收入10%;原木收入8%;黄连收入8%;其它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5%。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需要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批,最高税率不得超过30%。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产量比较稳定的产品,应实行定产征收。对中药材等产量不太稳定的产品和蚕茧等加工转化的产品,应实行随售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同一品种不要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七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或缓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农林特产品;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重点森工企业和当年亏损的森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足二百元的农户,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核实批准,不征农林特产税,仍按原规定征农业税,即按同等土地粮食常年产量、税率计征。
  本办法第 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在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年产量、税率计征;种植在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际收入的3%计征。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在保证完成省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其收入全部留县、省、市 (地、州)不参与分成。
  农林特产税收入用于改田改土、开垦宜耕土地、发展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部分不得低于60%,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可在征收的农林特产税总额中提取10%作征收经费。不再另征附加。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征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可并可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依法征税,严禁层层加码、按人头平均分摊税额。凡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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