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线索的获取和查办中存在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案呈逐年上升趋势。尽管检察机关渎检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下了很大功夫,但是由于这类案件隐蔽性强、不易暴露,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的不够完善,给查办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难度,导致成案率较低。对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试就此类案件线索

  近年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案呈逐年上升趋势。尽管检察机关渎检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下了很大功夫,但是由于这类案件隐蔽性强、不易暴露,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的不够完善,给查办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难度,导致成案率较低。对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试就此类案件线索的获取和查办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如何获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线索

  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不征少征税款的过程中均是受益者,这种规避纳税行为的“双赢”性决定了这类犯罪隐藏的很深,很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只能通过对案件易发部门深入调查,综合分析,才能发现线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查“破产企业欠税”法

  在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中,个别企业资不抵债,宣布破产,该破产企业的税务专管员对此产生一些错误认识,认为企业已破产,没有钱交税,领导也麻痹大意不会过问,于是置国家税收政策于不顾,实施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把清偿税款放在第二位。在实践中大多破产企业往往都能把所欠税款交清,但个别税务人员却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只想单位收取一些好处而放弃收取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因而滋生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对此侦查人员只要把破产企业的欠税数额与税务局所挂欠税数一核对,再调阅法院办理的该企业破产案卷,就会发现问题。如我院在办理中卫市国税局刘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时,发现铁合金厂于2006年向中卫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依照法律程序召集包括税务专管员在内的债权人大会,进行了财产分割,明确地将铁合金厂的车间及设备用于抵顶所欠的10万元税款,会后税务局专管员刘某某擅自决定收取铁合金厂的上级部门2万元完事,所欠10万元税款成为呆帐。而抵顶10万元税款的车间及设备被铁合金厂的上级部门当废品变卖了9万元做为已有,从而给国家造成了税款的流失。因此,在查清破产企业上交所欠税款中,就可以发现案件线索。

  2、查“专用发票”法

  税务局的征管科负责专用发票的发放和收回,由于一些税务人员对工作敷衍塞责、监管不严,对领出的发票收回时不认真清点份数或不严格核实专用发票开具的金额,给个别领票的税务人员造成了可乘之机,导致不征、少征税款案件的发生。如2003年,我院查处的中卫地税局王某某不征、少征税款案,王某某领出发票后,采取乘管票人不注意将领出的发票本数改小和给所管企业转发时少发多报并用的方法,私自截留6本发票,然后按照低于国家标准税率私开发票,从中贪污税款16万余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12万元,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此案查处后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此,只要从税务局征管科调出领票登记本,仔细核对专用发票领出和收回的数量,核实专用发票开具的金额就会从中发现案件线索。[page]

  3、查“使用异地发票”法

  经济落后地区的税务部门税收任务较难完成,为了完成税收指标和个人捞取好处,就把在经济落后地区税务部门领出的发票拿到经济发达,税源比较充足的地方,违反税收政策按照低于国家的正常税率开票收税。这样不仅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指标及个人得到实惠的“双赢”,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不征、少征税款犯罪问题的发生。如2007年,中卫市检察院办理的地税局刘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刘某某系东效税务所专管员,为了给东郊某镇增加税收,就介绍异地纳税人到东郊税务所按照低于国家的正常税率开具发票,这样不仅个人捞取了1000元的好处,而且少征税款6万多元。

  4、查“稽查报告单”法

  税务局稽查局是查处辖区内纳税人欠税、漏税、偷税的专职机关,稽查局下设的选案科负责选案被查对象、检查科负责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单、审理科就检查报告进行审理监督、执行科负责税款的催缴入库。四科室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但在实践中,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能否按照检查报告单将税款如数催缴入库是大打折扣的,收不上来的原因多种多样的,既有税务局领导出面干涉;也有执行人员徇私舞弊等情况。所以,侦查人员只要到税务局稽查局调出检查报告单核实补税情况就不难发现案件线索。

  二、查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查办这类犯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徇私”范围的认定、税款的界定及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1、如何理解“徇私”的范围

  “徇私”,就是指为了私利或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一般认为,徇私情,是指徇亲情、友情或者其他私情,如不正当男女关系之情等。徇私利,主要表现为徇钱、物之利以及钱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旅游、车辆、住房等,或者表现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提干、安排工作等,也有的是趋炎附势,或者隐瞒掩饰非法活动等。实践中,私情中“情”的含义相当广泛,无法给予确切含义,从类型上可分为喜怒哀乐等,从社会属性上可分为亲情、友情、爱情、乡情等,无论从什么角度分,外延都是相当广泛,根据上述对私利、私情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无法用列举的方法确定其范围的,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内心特征。[page]

  2、擅自决定缓征税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缓征税款,是指行为人对业已到期的税款故意不征,拖延入库时间,或者编造理由,擅自做出违法延缓征收的决定。收税过程中,对于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缓征税款的行为,有时从主观上来看,很难做出是徇私情或徇私利的判断,如有些税务机关,在本年度已完成了税收任务,为了在下一年度能保证完成税收任务,对于一些税源大户,采取缓征税款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而是实施了对税款征缴的拖延。但如果税务人员出于私利或私情,对纳税人做出缓征税款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失,如纳税人过期拒绝缴纳或无能力缴纳,通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其行为就应认定为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3、征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主体的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本单位的私利徇私舞弊,实施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行为,其行为符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的客观特征,能否把税务机关定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呢?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中设有单位犯罪,所以从目前《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不能把税务机关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通过近几年的办案实践来看,一些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及税务稽查过程中,做出不征少征税款行为,往往是为了单位的私利,往往是单位主要领导人做出这种决定,而由基层税务机关具体实施,从而做出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的应予立案。 在办案实践中,即便是主要领导指使下属不征的,也很难取得单位主要领导决定的证据,这样一来有的基层税务人员可能当了“替罪羊”。如果不规定单位犯罪为犯罪主体,就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税,所以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管理活动和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将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使此罪的认定更加科学、合理。

  三、查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存在的困难

  办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过程中,除上述“徇私”、“税款范围”认定上的困难外还存在如下困难:[page]

  1、找准突破口难。

  查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需要丰富的税收知识。由于渎检人员对税收知识掌握不够,认识不足,对犯罪问题、犯罪手段、做案环节的认识不清,对相关税法法规、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不熟悉,要想找准突破口比较困难的。

  2、取证难。

  首先,在侦查过程中,来自各方的阻力也常影响侦查突破的进度。这些阻力主要来自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他们往往利用其特殊地位及影响,通过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张庞大的“阻力网”。其次,其所在的国家税务机关往往出于政治影响、社会形象等方面的考虑,对内部干部出现问题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捂盖子,掩家丑”,从而也会给办案带来一定的阻力,比如不配合、不让查阅、复印材料,甚至找借口干扰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再次,在侦查过程中,这类案件经常会发生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现象,由于这类犯罪案件,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共同利益人,该证人往往又是受益人,证词的内容也可能会造成 “双输”的不利后果,因而犯罪嫌疑人、证人都不愿承担,从而造成翻供、翻证的出现,给查实固定证据带来困难。

  3、处理难。

  根据《刑法》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立法体现的是从严处罚的精神,但在实际执行中处刑较轻,多数被不诉,或被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阻力网”起了一定的

  作用,确实存在处理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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