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避税措施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由于国际避税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条件的扭曲和国际资本的不正常流动。如何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无疑成为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关国家针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针锋相对地

  由于国际避税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条件的扭曲和国际资本的不正常流动。如何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无疑成为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关国家针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针锋相对”地加以限制。

  (一)防止逃避居民税收管辖权

  防止通过住所或居所的避免和国际迁移逃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措施比较简单,就是对本国居民放弃本国住所或居所的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自然人利用移居国外的形式逃避税收负担,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属于“真正的”和“全部的”移居才予以承认,方可脱离与本国的税收征纳关系,而对“部分的”和“虚假的”移居则不予承认。如德国规定,纳税自然人虽已失去本国居民身份,但仍有经济联系的,应连续对其征收有关的所得税,视其为特殊的“非居民”。荷兰政府也规定,本国居民到国外定居不满1年就迁回,尚未取得外国居民身份者,应连续视为荷兰居民征税。有的国家还规定,自然人只有到了退休年龄才准许移民国外。还有的国家对移居到国际避税地的自然人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对于“税收难民”,有的国家采用对短期离境不予扣除计算的对策。有的国家则采用前一两年实际居住天数按一定比例加以平均,与本年居住天数相加,来确定某个人在本年是否达到居住天数标准。美国在1984年新规定的对183天居住天数的计算,就具有这种特点。

  为了防止法人通过变更居民身份的形式避税,有的国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荷兰曾规定,准许本国企业在战时或其它类似祸害发生时迁移到荷属领地,而不作避税处理,但对于其他理由的迁移,一般认为是以避税为目的,而不予承认,仍连续负有纳税义务。英国曾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未取得同意而迁出境外,将受到两种惩罚:一是公司将继续负有在英国的纳税义务,如同根本未迁出境一样;二是将可能受到刑法中附加条款的制裁。法人居民身份的改变目前多数国家已按照“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原则掌握,有的国家并对“主要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口径,仍有一些漏洞存在。

  (二)对利用信托避税的限制

  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的这一“分离功能”,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列入了称为“委托人信托”的特殊规定,一项信托的委托人,如果在该信托中保留相当程度的控制与支配权,或在信托中享有一定比例(超过信托资产5%的)“将来应享有的利益”,即被认定为是“委托人信托”,该委托人仍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并对信托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至于“将来应享受的利益”,是指在若干年后信托终止时,可返回给信托人的信托资产。[page]

  (三)运用正常交易价格原则调整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跨国纳税人最常见的避税手段,为了对抗这一避税方法,多数国家在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对转让定价和成本费用人为分配进行重新调整的权力,使跨国关联公司在各国经济实体的利润额尽可能符合各自的实际经营情况,使各国都能征到理应征到的一份税额,从而也排除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和成本费用的人为分配减轻总税负的可能性。所谓正常交易原则又称“独立竞争”原则,指将跨国关联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总机构和常设机构、子公司之间、常设机构之间的交易,当作相互独立的按照市场标准进行竞争的企业之间的交易,它们之间的营业往来、成本费用分配按市场公平价格计算,如有人为提高、调低或分配现象发生,有关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在同样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彼此没有关联的独立企业在公平市场上达成的价格标准进行调整或重新分配。美国税法在这方面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已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在其《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中规定,关联公司或企业彼此在出售货物或财产时,财政法规规定的公平价格,就是比照彼此无关联各方,在同等情况下,出售同类货物或财产付出的价格。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也称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

  2、转售价格法

  如无可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企业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

  3、成本加利法

  对于既无可比照的价格,又因为有关联公司购进货物经过一些加工再出售,已附加了一定价值,而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下,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的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

  (四)防止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措施

  针对国际避税地的特殊税收优惠办法,一些国家从维护自身的税收权益出发,分别在本国的税法中相应作出规定,以防止国际避税的发生。其中美国的防范措施规定最复杂,也最典型,在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有一个特定的部分,为“F分部”法令,主要是对美国投资者利用在国际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积累所得、延期纳税的限制性措施。该条文规定,只要国外的某一个公司各类有选举权股票的“综合选举权”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股东每人所持有的综合选举权股份又在10%以上时,这个公司就被视为“被控制的外国公司”,即外国基地公司。而且这个股权标准只要外国一家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发生过,该公司当年就被视为外国基地公司。在上述条件下,凡按股息比例应归到美国各股东名下的所得,即使当年外国基地公司未分配,也应计入各美国股东本人当年所得额中合并计税,这部分所得称为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其应缴外国税款可以获得抵免,以后这部分所得作为股息分配给美国股东时,则不再征税。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应认定多少归为美国股东,有更具体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美国公司向国际避税地转移利润,长期积累所得进行避税。[page]

  (五)强化国际税收管理

  首先,加强跨国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和税务申报方面的管理。对于税务登记,特别要加强变更税务登记环节的管理,要求纳税人在发生下列变化时,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发生转业、改组或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等。通过加强对变更登记的管理,防止纳税人利用组织结构、经营项目的人为变化骗取税收优惠,还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协作,促使其在审批申请人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注意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的避税意图并及时加以制止;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管理,要求纳税人履行申报其在国外的经营、收入及纳税情况的义务。

  其次,调整举证责任。根据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若控被告有罪,举证责任落在原告一方;原告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法院就不能判决被告有罪。在反国际避税过程中,如对民法的这一原则固守不变,那么税务机关若对跨国纳税人的纳税状况进行调整,就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纳税不足,从而使税务机关处于被动地位。为了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一些国家税收立法放弃民法这一传统原则,规定纳税人在税收案件中有对国外事实举证的责任,即税务机关若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利润行为而纳税不足,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才能免受补税罚款的处罚。法国所得税法第20条第2款就规定,纳税人在所有涉及外国事实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比利时所得税法第48条、法国税法通则第238条也规定,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否则对避税地作出的某些付款项目应推定为虚假支付,从而不得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在我国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税权得到有效制约监督的条件下,国外有关调整税务案件举证责任的做法应当借鉴,以提高我国税务机关在反避税、维护国家权益上的主动性。

  再次,加强税收审计。为了防止国际避税,必须规定跨国企业的财务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并附送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有必要设立专门审计监督机构,检查监督外资企业的帐目。为了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还有必要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建立情报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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