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二]

更新时间:2012-12-27 01: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二)减免税政策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取得

  (二)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亦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③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697号)明确:成都成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等139家集成电路认定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自获利年度起,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700号)明确:中讯计算机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等186家软件企业被审核认定为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在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

  (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②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3)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7、《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2)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3)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免税期限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4)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page]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责任编辑:阿郎 相关热词: 2009 税收政策整理 企业所得税 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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