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1: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一种意见是机动车所有人无须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弄清楚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分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或者称之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机动车的人。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来说,机动车应当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动产。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实行的是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及注销均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所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在弄清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之后,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1、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属于自已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机动车所有人出借属于自已的机动车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种情形又分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属于自已的机动车给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证及没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证的人发生交通事故;3、机动车所有人转让属于自已的机动车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是一致的,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不要误解为机动车所有人要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这只不过是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重叠而给人们的一种错觉而已。况且,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借用机动车的现象是很普遍的。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给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证的人驾驶该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借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给没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证的人驾驶该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注意借用人是否有相应驾驶车型驾驶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有出借机动车的行为,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转让机动车但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现象也是相当普遍的,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也是最大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么是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要么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真正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的是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虽然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但是,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废止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机动车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笔者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其次,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是机动车已发生转让,但尚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关键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与受让人驾驶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因果的必然联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很显然,机动车的转让行为是一种法律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能混为一谈,机动车的转让行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尚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

作者:龙南法院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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