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接受聘用上班途中受伤 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月24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上班途中受伤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今年64岁的林某,原系宜州市某单位的退休职工,2004年10月12日,林某与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聘用协议书,由林某提供机械设备并按宜州市民族
1月24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上班途中受伤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64岁的林某,原系宜州市某单位的退休职工,2004年10月12日,林某与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聘用协议书,由林某提供机械设备并按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计划担任学校机械加工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报酬是每月650元,时间自2004年10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止。2005年6月2日上午7时40分,林某骑自行车由家到学校途经河池学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林某受伤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肩押骨啄骨骨折;3、左下肢皮肤擦伤。林某住院15天后自动出院,选择中医治疗,住院开支医药费1272.05元,中医治疗开支药费5400元。2007年2月13日,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林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林某开支鉴定费319元和车费76元。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宜州市法院于2007年8月9日委托一品司法鉴定所对林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结论为:林某伤残程度八级。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88元(含鉴定误工费5天75元)。另查明,林某受伤后即2005年6月至合同期满2005年10月,学校每月发给林某工资每月400元,比合同约定工资共少发给1000元。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某将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告到宜州市人民法院。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具有专业特长,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从事专业教学活动,是国家准许和鼓励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退休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这一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赔偿规定,双方存在的聘用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去上班进行的交通行为是与聘用工作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人身伤害,原告依法有权选择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不是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672.05元、护理费4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等级鉴定费用319元、交通费7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费用8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休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为被告劳动是发挥余热,所得收入不是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原告的主要收入未因伤残减少,而且原告伤残程度应以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即八级为准,其请求残疾赔偿金71272.8元过高,应当按照被告付给原告每月的报酬、伤残程度以及赔偿年限计算为3978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少发给报酬1000元,此部分为工作期间减少的收入,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定残日的误工费比照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金额计算为14300元,两项合计153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831.1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给原告林某医疗费6672.05元、护理费4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76元、二次残疾等级鉴定费用1207元(含伤残体检费、误工费等)、残疾赔偿金397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5673.2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林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数额等。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定,林某接受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从事学校教学活动而享有学校给予的薪金,这一关系体现了雇佣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至于林某在受雇时自带教学设备、其工资待遇高于其他同等聘用人员、学校假期照常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实,这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的事项,雇佣关系并不排斥这种约定,换言之,不能因为存在这些事实而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性质。因此,宜州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林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数额,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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