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奇事:被撞者赔偿撞人者四万元

更新时间:2012-12-26 11: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名酒后驾车者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停靠的拖拉机,导致自己气绝身亡,这事在常人看来拖拉机司机似乎并无半点责任,但奇怪的是交通部门却认定拖拉机司机对事故负有责任。9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被告汪某(被撞

     一名酒后驾车者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停靠的拖拉机,导致自己气绝身亡,这事在常人看来拖拉机司机似乎并无半点责任,但奇怪的是交通部门却认定拖拉机司机对事故负有责任。9月21 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被告汪某(被撞者)同意赔偿三原告(死者李某的妻子、儿子、女儿)40000元。

      2006年7月11日(农历6月16日)21时35分左右,东台市唐洋镇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十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海安县人汪某停于道路东侧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摩托车前部撞上了拖拉机后部左侧,致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某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驾驶拖拉机离开现场。其后,汪某给付李某家人4500元。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经过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后证实:当日李某系酒后驾驶未经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而汪某则系无证驾驶未经登记、车后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他们的违法过错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因素。2006年8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汪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后,死者李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与汪某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

      三原告诉称,因被告汪某夜间在道路上停车不当,车后又无灯光装置,才导致我们的亲人李某无法辩认,所驾摩托车不幸撞上拖拉机,车损人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某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3010.30元。

      被告汪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拖拉机是靠路边停靠的,其时适逢农历6月16日,外面的能见度并不很低;尽管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经登记、车后无灯光装置等问题,但这些因素都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死者李某酒后驾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作为被动的受撞者并无过错,无过错者驾车驶离现场并不违法,至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不应承担事故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死者李某酒后驾车,对路况观察不细,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汪某所驾拖拉机车后无灯光装置,安全设施不全,夜间临时停车时无法开灯示警,且事故发生后未能有效保护现场,也对事故负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法官耐心讲明法律规定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原告方认识到被告汪某经济条件较差,自愿作出较大让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汪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95000元,此款由被告汪某于2006年10月9日前给付2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原告方表示自愿放弃;若被告汪某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方有权以95000元的标的额就汪某尚未履行的部分立即申请法院执行。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靠边停放的机动车被动被撞时,该车车主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如果从日常的观点出发,不少人一定会脱口而出,认为被撞者自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角度仔细分析,就发现不能这样武断。

      关于车辆停放不当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有3条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93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上停车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件,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则,否则就可能引火烧身。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被告汪某所驾拖拉机车后无灯光装置,安全设施不全,夜间临时停车时无法开灯示警,即便是月光较好的夜间,其可视性毕竟不如白天,对其他车辆和行人自然产生一定的通行妨碍,且事故发生后未能有效保护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为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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