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连带责任是一种十分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连带责任外,在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连带责任是一种十分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连带责任外,在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了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工伤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了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被帮工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有二个,一是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二是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①共同危险行为中因各行为人就其实施危险行为均存在过失,应归入第二种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连带责任应严格限制在共同侵权(广义)的范围(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除外,严格地讲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凡是不能归入这三种类型的,就不属共同侵权,就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却有扩大化的倾向,加重牵连责任主体的负担,有失公平正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致行为人之一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无疑义。但致行为人之一损害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甲乙丙三顽童抛石掷果,一石块(不能判明谁掷之)碰撞树干弹回致甲眼受伤,甲损失医药费若干,如何确定乙丙的赔偿责任?在实践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但要实行过失相抵,减去甲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后,余下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丙应对甲之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是按份分担责任。本案应逐层揭示法律关系,先把甲看作其他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甲乙丙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进入下一层法律关系,即按份分担损失,甲、乙、丙各应承担三分之一,故乙、丙应对甲之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片面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数人致人损害中,当存在部分加害人只有单独的故意,另一部分人有共同的故意,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甲殴打乙,乙挣脱逃跑,丙与乙有隙,巧遇甲乙之殴斗,见乙跑过来,扔一杂物于乙必经之路,乙绊倒,摔坏名贵表一只,甲亦赶上,殴伤乙。对乙之财产、人身损害,如何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按共同侵权处理,甲、丙对乙之财产、人身损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对乙之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甲对乙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丙负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甲无损害乙之财产的故意,故不应对乙之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乙之人身损害是甲之行为造成的,但丙有共同的故意,且有帮助行为,故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高楼抛(坠)物致人损害。高楼抛(坠)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如果不能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就应当让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有四,一是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济。二是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三是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避免悲剧的发生。②实践中有的法院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判决该楼所有的居民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承担赔偿责任。③笔者认为,“行为共同”即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积极作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高楼抛物只有一个人的行为,高楼坠物非积极作为,且坠落之物也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因此,高楼抛(坠)物不属共同危险行为,判决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理基础。但受害人利益也需要保护,为平衡受害人与住户的利益,由所有住户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或坠物不是其所有、管理的除外。

四、出租、出借、承包、挂靠车辆肇事致人损害。《道路交通法》施行前,出租、出借、承包、挂靠车辆肇事致人损害,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1条规定,一般由出租人、出借人、发包人、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2005年5月1日,《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办法》同时废止,垫付责任制度随之取消。由于《道路交通法》对民事责任规定粗略,出租人、出借人、发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实践中出现新的争议。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有类似的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⑤第2-4条分别规定挂靠、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包人与发包人、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出借用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借用有过错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⑥笔者认为,对出租、出借、发包、被挂靠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出租、出借、发包、被挂靠人将面临很大的风险,不利于交通事业的发展,同时有违侵权责任法理。出租、出借、承包、挂靠车辆肇事时,如果出租、出借、发包、被挂靠人无过错,无法纳入共同侵权的范围,出租、出借、发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出租、发包人、被挂靠人对出租、承包、挂靠车辆取得了一定运行利益,出租、发包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出租、发包人、被挂靠人仍可能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但保护了出租、发包人、被挂靠人的顺位利益。 [page]

五、雇员、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雇员、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雇员、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如果雇主、被帮工人没有共同的过失,责令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重了他们的责任,有失利益平衡,也不利于雇员、帮工人加强自我行为的约束、防止恣意妄为。虽然雇主、被帮工人对雇员有疏于选任、管理、指导、监督的过失,但与雇员、帮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共同的过失,判决雇主、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理由。虽然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的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且由于人员流动性,雇主的追偿权往往还要落空。因此,雇员、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以“自己责任”为主,“替代责任”为辅,雇员、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帮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①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5页。

②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载2006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

③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1页。

④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稿,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6页。

⑤载《重庆法制报》,2006年10月20日,第7版。

⑥陈立烽:《挂靠车辆交通肇事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4日。

(作者:代贞奎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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