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如何理解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内容提要:如何理解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

  内容提要:如何理解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内容提要:如何理解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关键词:无罪推定、意义、现状、对策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价值及其确立的意义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由于古代刑民不分,故又称之为无责任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地主阶级的司法专横和有罪推定原则,又进一步提出了这一主张。

  ①《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82页。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都应当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第一,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第三,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纵观人类的历史长河,无罪推定原则一直以公民的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奴隶社会的法典公开宣扬人生的不平等及各个种性的等级差别,所以根本谈不上用以保障公民权力的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确立。到了封建社会,形成了以土地所有权为根本依托的封建社会。以中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制度为例,当时存在着四种法院,这四种法院的管辖也是以封建割据为管辖,在王室或贵族的领地内,贵族们享有绝对的司法权,法院不是保障人权的公平之所,而是封建大地主贵族们用于镇压人们的工具,所以人们根本无权利可言,也根本谈不上无罪推定的人权待遇。无罪推定真正意义上的萌芽是在英国。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传播,使无罪推定的思想理论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共识,并在法律上被许多国家乃至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无罪推定的确立是法国一七八九年《人权宣言》中明确提出的,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并以无罪推定思想为指导原则。在一七九三年宪法中进一步阐释了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世界各国在今后的立法起了指导性作用,由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受其影响很大。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法学家们也对无罪推定原则给予了高度评价,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确立的重要意义 1、价值选择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

  ②郑成良著:无罪推定论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裁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可见,这种可能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刑事裁决不能不慎之又慎。然而,刑事诉讼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否确定有罪的情况,宁愿推定被告人无罪也不能去冒牺牲公民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权而产生无法逆转的后果。

  2、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意义。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在专制的法律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人们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被追诉者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或从轻判决来简单解决问题。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在现代的民主社会中,无罪推定对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会因为政治立场仅仅受到一点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因为在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嫌疑,所以对其进行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便不足为怪。同时,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也将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page]

  二、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方面较以前具有重大变化,标志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基本确立。其具体表现为:

  1、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与国际通常的理解非常接近;现行法律还进一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有罪只能由法院判决。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上的认定仅仅是程序上的认定,而不是最终法律上的定性。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以往对有犯罪嫌疑的人的“犯人”这一称呼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罪前,既不认为其是罪犯,也不认为其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在掌握了一定的证据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的将之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进行调查,客观的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根据事实来确定。可以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

  2、现有《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的实质是“实事求是”思想,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有不相适应之处。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但法律条文中终究没有“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是不同的,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也从来没有真正处于无罪推定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实事求是”的原则。因此在事实查清前,既不能断定被追诉人无罪,也不能断定有罪,实际上是一种被疑有罪状态,而这与无罪推定矛盾。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在人类认识活动的领域里,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我们就无法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去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但是,同任何原则一样,实事求是也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指导价值的原则。离开了认识活动的场合,它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甚至会产生反作用。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就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实际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既以这种认识过程为适用对象,同时也以这种认识过程为存在依据。但我们同时知道,诉讼活动还包含着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即审判过程。与这一过程的自身特点相适应,也必然应当用新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加以指导。如前所述,在侦查即认识过程因期限、技术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并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终究应当对被追诉人作出法律上的结论。适用无罪推定则要求宣告被告无罪,而适用实事求原则则让问题变得无法解决。

  所以,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指导审判活动是与现代民主法制精神不相适应的。

  (二)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而我们应当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象西方国家采用无罪推定,而是应“以事实为依据”。从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致使许多制度的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有:

  1、自证其罪、片面相信和依赖口供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在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在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甚至对法院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的典型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2、刑讯逼供此起彼伏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滥用审前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司空见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

  ③黄卫著: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项思考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难免会禁而不绝。[page]

  三、进一步完善并深入贯彻推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对策建议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树立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威地位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二)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肃清司法人员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思想根源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虽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即便被追诉人回答,也只有在经过法庭质证后,有罪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定案。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应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实践中,有的被追诉人无论怎样就是不与办案人员配合,于是出现大量的诱供、逼供,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所以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措施。沉默权的引入能有利防止刑讯逼供,使刑讯逼供失去意义。所以我国应在结合本国立法情况下大胆引用沉默权,消除疑虑,同国际接轨。

  (三)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消除刑讯逼供现象贯彻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我国,证据立法并不健全。虽然规定只有在法庭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远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事实上证人证言往往也是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而在侦查过程中得到的许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很低甚至是非法的。对被告人口供,在讯问中有的被追诉人明明有罪而拒不认罪,公安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是违法的,至于被讯问人本无罪而被屈打成招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更是非法证据。当使用了这种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时,即使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也不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罪推定是指被追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前,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人。可当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时,又何来无罪推定。所以,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既是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必将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驱动力。同时应当对《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加以修改,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并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建立完善严格的审前羁押审查监督机制和切实可行的保释制度,避免超期羁押和错误羁押的发生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对所有拘留、逮捕措施的批准、撤销、变更均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独立机关批准,如法院。完善待审羁押措施的变更和撤销制度,规定一旦实施羁押措施的依据被否定,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可能的判处的刑罚可能不相称时,就应当撤销羁押措施;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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