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13-04-10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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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此种现象在我国台湾俗称“靠行”或“寄行”,台湾学界将被挂靠的公司称为“贷与名义人”,车主成为“借用名义人”(林诚二《论名义借货与侵权责任》,载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94页)。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因此,该出租车一旦肇事,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往往以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否定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依民法理论,出租车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英美法、我国台湾理论及实务均主张,受雇人应作广义解释,“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见前书第97页)。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出租车挂靠经营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及我国台湾判例及学说理论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当然不得令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肯定说认为,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因此,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1)表见代理说。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为确保交易安全,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进而求其责任根据。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认为此种挂靠,即是一种选任关系,对于车主,随时可终止挂靠,而且,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如交纳各种税费、年检,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使指挥监督权;目前台湾地区计程车等车挂靠,汽车漆有公司的名称,而受该公司指挥监督,汽车的维护与保养均由公司负责,又常将汽车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并且以公司名义投保、缴税、检验车辆,据此,公司是否准其挂靠,实际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公司与车主之间,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理由恰恰正是这两种观点分别被采纳的结果。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虽然我国大陆挂靠的一般由车主选择停车场地,而不是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张新宝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第516页),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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