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

更新时间:2013-04-08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约定的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文书编号:(2007)新民二初字第63号裁判日期:2007年2月1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约定的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文书编号:(2007)新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2007年2月15日

  [案情]

  原告新沂某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200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为其苏CA635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投保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006年2月14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苏CA635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宁通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46KM+300M处时,与在该公路上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王某某发生刮碰事故,致王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5日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通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6月20日,王的亲属提起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泰高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本案被告赔偿王亲属等人因上述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121.53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苏CA6355号货车在宁通高速公路刁铺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王的亲属损失31121.53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31121.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被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受理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适用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06)6号文件,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5万元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商业保险实行“以责赔付”,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对事故无责任,也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所以,按照“以责赔付”的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审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是否成立,该争议问题的关键是,在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被告提出“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原告的驾驶员对事故无责任,按照有责赔付的原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且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界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新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07年2月15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1121.5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其中涉及的是被保险人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被保险人还能否向保险人进行理赔的问题。总的来讲,笔者持肯定意见。

  一、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以责赔付原则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要件。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商业保险,并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为赔偿条件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存在过错为赔偿条件,并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因此,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是不适用以责赔付原则。

  二、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

  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来分析。《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防止具有缔约优势的保险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原则损害合同正义之根本,法律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上述解释规则,即不利解释规则。《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定为商业保险,并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为赔偿条件。该格式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并作为被告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故此约定不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也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无责被判赔偿后,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文章出处: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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