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沈民(1)权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兰,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体育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育学里9号。
委托代理人:姚顺和,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区西滨河路*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海,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高压开关产品配件销售处技术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1975年*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方某海。
原审被告:林某,女,1980年*月24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戴姆勒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育学里*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忠,男,1952年*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九洲农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育学里*号。
上诉人张某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支公司(简称某支公司,下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某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和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兰与林某系母女关系。2004年11月8日12时25分,在沈大路东湖桥下,张某兰借用林某所有的辽AD864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杨素梅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车行道时相撞,相撞后又与方某海、于涛相撞,造成杨素梅、方某海、于涛受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素梅(另案处理)、方某海、于涛(另案处理)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方某海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右股骨踝间骨折等入院治疗107天,于2005年2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腘静脉炎。其它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踝间骨折、头面部擦皮伤、头皮下血肿、双手多处擦皮伤。此次治疗期间,方某海共支付医疗费33 520.7元,雇佣1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 110元,方某海在沈阳高压开关产品配件销售处任技术顾问,月工资1 200元,并提供了完税证。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中心对方某海的伤残程度、双下肢静脉血栓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9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双下肢静脉血栓与此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
另查明:林某系辽AD8647号轿车所有人,该车于2004年5月25日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兰已向方某海赔偿15 000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受伤人员杨素梅与于涛作为权利人请求赔偿案,均已调解结案,且未列某支公司为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一册,方某海提供的病志、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护理费收据、复印调档费收据、鉴定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兰系该肇事车辆借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人张某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林某所有的辽AD864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某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方某海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林某与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额度,对于超过部分某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支公司应先支付保额5万元,余款张某兰按照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方某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方某海应承担损失的30%,张某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对方某海关于张某兰、林某、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调档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某海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海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兰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33 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6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 110元,残疾赔偿金33 308.6元,误工费12 000元,调档复印费41.5元,共计84 7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5万元,余款34 746.3元,被告张某兰按照此事故中的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4 322.41元(被告张某兰已支付15 000元);二、被告张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海精神抚慰金4 000元;三、被告林某对被告张某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原告承担250元。
宣判后,张某兰、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兰称:1、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害方应是3人,而不是2人。原审判决认定2人,属于认定交通事故主体有误。2、被上诉人的血栓形成责任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虚假证明和被上诉人补交的纳税凭证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属主观臆断。4、被上诉人的护理费4 110元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票据是假的。5、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按16.5元计算有误,应为每日15元。6、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7、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是3人,原审判决将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总共5万元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明显侵害了另外2名受害人的权利,故此案适用法律错误。8、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page]
某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某支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保险公司有责赔付原则”错误。3、原审判决的费用与事实发生的费用不符,并且证据不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两级残不应并列计算。4、原判程序违法。交通肇事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而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他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某支公司列为被告错误。
被上诉人方某海辩称:1、被上诉人的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拒绝溶栓,在骨科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开始使用血栓药。因打点滴有一定危险,被上诉人当时也不太严重,所以就没有同意打点滴,后来严重才打。2、被上诉人原在铁路工作,1998年下岗,下岗后一直在外面找活干。在2004年4、5月份就到高压开关产品配件销售处任技术顾问。3、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找的家政服务,被上诉人刚受伤时,护理费每天50元。4、伙食补助按107天计算的。5、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6、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两处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4 000元不多。
林某陈述: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害方应是3人,而不是2人。原审判决认定2人,属于认定交通事故主体有误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原告是方某海1人,并没有其他(她)人,故本案的主体没有错误。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被上诉人的血栓形成责任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方某海双下肢静脉血栓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已经鉴定,并结论为与本次外伤有关。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虚假证明和被上诉人补交的纳税凭证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属主观臆断的问题。经查,方某海的误工情况,有方某海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方某海的收入情况有完税证明可以佐证,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4 110元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票据是假的问题。经查,方某海的护理人员工资,有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按16.5元计算有误,应为每日15元的问题。经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6.5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是3人,原审判决将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总共5万元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明显侵害了另外2名受害人的权利,故此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杨素梅与于涛赔偿案,在未列某支公司的情况下,也已经调解结案,故不存在侵害杨素梅和于涛的权利。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方某海的请求,将二上诉人及林某列为被告,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张某兰和方某海按照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兰主张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而定。原审法院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方某海精神抚慰金4 000元也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某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某支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及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保险公司有责赔付原则”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交通肇事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而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他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某支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方某海主张的义务主体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某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的费用与事实发生的费用不符,并且证据不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两级残不应并列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某兰的上诉请求中已涉及上诉人某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且本院在上诉人张某兰的请求中已经论述清楚,故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张某兰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支公司各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某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