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覃xx、莫x东、莫xx、莫x连、莫x南、潘xx

更新时间:2013-11-29 09: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覃永容、莫运东、莫秀莲、莫汉连、莫运南、潘庆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间:2007-09-14当事人:陈远文、覃永容、莫运东、莫秀莲、莫汉连、莫运南、潘庆添法官: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

  负责人陈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古尾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古带尾二屯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秀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古带尾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汉x,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古带尾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南,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古带尾二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添,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鹤林大街1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4日1时30分,被告潘庆添驾驶粤X/D4577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大良南国西路由105国道往杏坛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莫国强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至,粤X/D4577号小型客车的车头右角与无号牌三轮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莫国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莫国强受伤后,即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2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2006A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莫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庆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莫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庆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庆添是肇事车辆粤X/D45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联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止。死者莫国强于1940年10月25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于2000年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从事承包土地种植蔬菜经营,且有固定的经营菜地的收入。原告覃xx、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均是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莫国强与被告潘庆添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主观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由莫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庆添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莫国强当时是属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潘庆添属机动车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60%。综合本案案情,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机动车方被告潘庆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莫国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xx、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潘庆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23105元/年÷12月×6月)×40%-4000元(即冲减被告潘庆添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621.00元,五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4769.94元/年×14年)×40%=82711.66元,五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xx年近老年失去丈夫,原告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青年失去父亲,给五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6332.66元。被告潘庆添所驾肇事车辆粤X/D4577号小型客车已向联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五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肇事车辆粤X/D457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潘庆添也是该车车主,应对五原告的损害费用负x带赔偿责任。若被告联保公司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予减轻或免除责任,可另案向投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庆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xx、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6332.66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覃xx、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0元,原告覃xx、莫x东、莫秀x、莫汉x、莫x南负担248元,被告潘庆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共同负担3062元。[page]

  上诉人联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反映死者莫国强户口所在地是广西平南县官城镇朝新村,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见,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农村户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x续居住一年以上;2、持续有固定收入。本案中死者莫国强根本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顺德区)x续居住一年以上。众所周知,反映公民居住情况的有效法律凭证是户口簿和暂住证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卡。由于我国的国情,户籍地址和居住实际地址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能反映公民居住情况的有效法律凭证是暂住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卡。本案一审原告并不能提供以上证明证实受害人已在顺德居住满一年。第二、死者生前根本没有固定收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户口有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因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等。本案一审法院只根据三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死者从事种菜工作,且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死者莫国强的户籍属农村户口,根本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覃xx等五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暂住证和户口本、居住卡并不是必需的证明居住地点的证据,只要有其他证据反映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即可。覃xx等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死者莫国强生前在顺德区居住多年。而存折、证人证言与农业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潘庆添的陈述等都证明了死者生前从事蔬菜种植,且有x续固定的收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潘庆添答辩认为:与上诉人联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莫国强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期间没有办理暂住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焦点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联保公司认为覃xx等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莫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莫国强虽然无办理暂住证,但暂住证并非是反映外地居民在本地居住情况的必要证据。覃xx等五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死者莫国强于2000年始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生活及从事承包土地种植蔬菜经营。此外, 覃xx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莫国强的个人存折,能反映死者莫国强于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现金收入。综合分析覃xx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组成一条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莫国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据此以莫国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保公司的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欠妥,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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