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更新时间:2013-11-29 09: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屈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地。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家属院。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依据原告屈某某的申请追加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12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S01315号大货车与其驾驶的豫QAA66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面包车严重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豫S01315号大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较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68820.65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28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17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3898.5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80%赔偿,计款230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屈某某驾驶车辆撞在其车辆上的,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来确定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12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S01315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蓝天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沿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AA66?『托招ㄆ屯悼喑蚕?欤稍?城衬苣耸⑸健盗怀?掏瘸鸲邓幕坏ń峦适⒐?I隆适⒐?笊?唬?烤挪悦侄∠?薪毙榭⒉霾鲎怀ń峦适鸸卧先ㄈ槎皇菀?拢适鸸卧先ㄈ槎允露适晒虺忠龇拔鸺卧先ㄈ舛??何恚承衬菽患??刀ǔ?还娼诓纯裎刈檬腥?蛟?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合埃??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屈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4、吸入性肺炎;5、消化道出血。2008年7月24日,屈某某从该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屈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612.5元。屈某某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消炎、止血、神经细胞活化剂等综合治疗。2008年10月25日,屈某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5258.1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屈某某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药品支出费用15950元,医疗费用共计168820.65元。

  2009年3月30日,原告屈某某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的审查及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神志清,反应略迟钝。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好,左腹壁反射消失。右腕部轻度肿胀,屈伸活动明显首先,右手指屈伸活动正常,胸部有明显压痛,呼吸时轻度疼痛,胸廓对称,双肺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X线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骨折。CT示:两侧额叶、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内积气;脑肿胀;左侧眶内壁、前­底、中­底、额骨骨折并额窦、筛窦、碟窦及上颌窦积液;双侧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两处。定残日为2009年4月2日。原告屈某某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636元。

  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豫豫S0131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许某某为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500元。

  原告屈某某系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聘用司机,月收入16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4月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屈某某系城镇居民。

  原告屈某某所驾驶的豫QA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支出费用20500元。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page]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国换关于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屈某某与许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原告屈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屈某某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上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三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0%,计款79386元(13231元/年×20×30%)。误工费按原告屈某某的固定收入每月160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08年7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4月1),计八个半月,屈某某按八个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数额为12800元(1600元/月×8)。原告屈某某的损伤严重,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03天,护理费标准按残疾赔偿金上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728.6元。交通费数额可根据屈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屈某某的损伤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214.6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68820.6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3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3090元。营养费的支付期限可根据屈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6个月,按每天10元支付,计款1800元。以上共计173710.65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163710.65元损失,根据屈某某与许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计款114597.46元。鉴定费63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计款445.2元。以上,被告许某某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共计115042.66元,扣除许某某已支付的18500元医疗费,下余款项为96542.66元。

  原告屈某某所驾驶的的豫QA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屈某某对车辆损失不具有请求权,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06214.6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6214.6元。

  二、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屈某某原告各项损失96542.66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马伟

  审 判 员 李虎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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