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9-12-09 02: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车站、码头、航空港和旅游风景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告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企业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在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其经营资格保持延续,直至车辆更新为止。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进行起点和终点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五)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乘坐该车的票据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进行扣证、扣车或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法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有违法本办法行为或者被投诉,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活动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明显处公布收费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计价器封鉴、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七)对乘客拒绝付给规定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景府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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