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更新时间:2019-07-07 09: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能否对仲裁机构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再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能否对仲裁机构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再行裁定,以及如何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等均是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

  申请人 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2000年3月16日,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一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如遇有分歧,先协商,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2004年8月23日,德瑞斯公司因该合同与苏美达公司产生纠纷而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分会受理后,分别向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苏美达公司在45天内提出书面答辩。2004年9月22日,苏美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发出立案通知、应诉通知和传票,要求双方于10月18日到法院谈话。9月22日,德瑞斯公司又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了请求确认《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中仲裁条款存在和有效,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此有管辖权的申请书。10月9日,苏美达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并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递交给该分会,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遂将德瑞斯公司的申请和苏美达公司的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4)海仲京字第181号《SU2004O7号4400WT船舱盖建造合同产品质量争议案管辖权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德瑞斯公司申请仲裁案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11月14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组成仲裁庭对仲裁案进行了审理。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12月22日,苏美达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上海分会提交了对《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产品质量争议案的意见,再次要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终止德瑞斯公司申请仲裁案的审理,待上海海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后再作处理,并声明该意见不作为对德瑞斯公司的答辩。[page]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知道法院已经受理苏美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应当终止仲裁,而不应对德瑞斯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因此,虽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法院仍应依法对此作出裁定。上海海事法院同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应理解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事后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申请人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由于本案的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故不考虑该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在此前提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院能否对仲裁机构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再行裁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法院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处理,主要理由是涉案仲裁的效力及管辖权问题已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该决定为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由仲裁机构和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

  对此我们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分析该条规定,可以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两个条件,一是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二是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作出决定,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本案中苏美达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决定,因此法院应予受理苏美达公司的申请。2、根据上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需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目的就是为了让仲裁机构知道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终止仲裁,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即使法院在受理后未通知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明知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也应终止仲裁。上述推论是符合《批复》第三条的精神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明知法院已经受理苏美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仍然对德瑞斯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行为是不妥当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的精神,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司法审查的效力要高于仲裁。如果根据前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先决定先有效,那么就会违背《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page]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即如何判定本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应理解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有效,主要理由是虽然涉案仲裁协议的表述不尽规范,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明确,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地点在上海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可以执行的。

  对此我们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应理解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上海只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当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尚未成立。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后,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就是否选定该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达成仲裁的补充协议。由此适用前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2、如果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属于一个主体,那么该会地点应在北京而非上海,德瑞斯公司(甲方)所在地为上海,根据仲裁协议也不应向该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行为本身,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李懿 朱杰 撰稿)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page]

  申请人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象山( 402信箱)。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道平、黄继,江苏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周家嘴路 3255号18楼。

  法定代表人摩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显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美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瑞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 2004年9月2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汤道平、黄继,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顾显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美达公司诉称: 2000年3月16日,其作为乙方与德瑞斯公司(甲方)签订了《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如遇有分歧,先协商,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该条款仅选择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苏美达公司与德瑞斯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德瑞斯公司辩称:其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德瑞斯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 2004年8月23日),已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且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SU2004O7号4400WT船舱盖建造合同产品质量争议案管辖权决定》,认为德瑞斯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德瑞斯公司在收到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应诉通知书》之前,从未接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或口头要求终止仲裁的通知。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乱用诉讼程序,浪费诉讼资源,应当驳回其申请。

  苏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苏美达公司与德瑞斯公司签订的《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无效;[page]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等受理案件材料,以证明该院于200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海仲京字第181号管辖权决定》及苏美达公司致该分会的函件,以证明其于2004年10月8日函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情况;

  4、苏美达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该分会不应受理德瑞斯公司提出的仲裁案。

  德瑞斯公司对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德瑞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以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海仲京字第181号管辖权决定》,以证明仲裁机构已先于法院作出了裁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德瑞斯公司提出的仲裁案具有管辖权;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出的开庭通知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苏美达公司参加了仲裁程序。

  苏美达公司对德瑞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鉴于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3月16日,苏美达公司(乙方)与德瑞斯公司(甲方)签订了《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如遇有分歧,先协商,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2004年8月23日,德瑞斯公司因该合同与苏美达公司产生纠纷而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分会受理后,分别向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苏美达公司在45天内提出书面答辩。苏美达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发出立案通知、应诉通知和传票,要求双方当事人于10月18日到法院谈话。9月22日,德瑞斯公司又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了“请求确认《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中仲裁条款存在和有效,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此有管辖权的申请书”。10月9日,苏美达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并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递交给该分会,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遂将德瑞斯公司的申请和苏美达公司的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4)海仲京字第181号《SU2004O7号4400WT船舱盖建造合同产品质量争议案管辖权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德瑞斯公司申请仲裁案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11月14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组成仲裁庭对仲裁案进行了审理。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12月22日,苏美达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上海分会提交了“对《4400DWT船舱盖建造合同》产品质量争议案的意见”,再次要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终止德瑞斯公司申请仲裁案的审理,待上海海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后再作处理,并声明该意见不作为对德瑞斯公司的答辩。[page]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仲裁机构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法院能否再作裁定;二、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德瑞斯公司就合同纠纷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后,苏美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该院受理后,分别向苏美达公司和德瑞斯公司发出立案通知、应诉通知和传票;同时,德瑞斯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苏美达公司在向法院提出请求后,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递交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申请该分会终止仲裁。该分会遂将德瑞斯公司的申请和苏美达公司的异议提交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知道法院已经受理苏美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应当终止仲裁,而不应对德瑞斯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因此,虽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法院仍应依法对此作出裁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应理解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事后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况且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上海只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当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尚未成立,直至 2003年1月,该分会成立。如果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属于一个主体,那么该会地点应在北京而非上海,德瑞斯公司(甲方)所在地为上海,也不应向该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行为本身,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仲裁协议的达成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组建之前,该分会组建后,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达成仲裁的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page]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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