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应当废除对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制度

更新时间:2019-07-15 22: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作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与承认。在这个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并不尽然,其主要依据是认为瑞士《国际私法法案》在“国际仲裁”这一章第190条有撤销的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该章虽名为“国际仲裁”,实质是指笔者前面提到的“涉外仲裁”。该章第176条规定:“本章各条适用于仲裁庭所在地在瑞士并且……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在瑞士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法案第194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1958年6月10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由此可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采用“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式,是唯一的。

  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对内国仲裁裁决运用“撤销裁决”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于提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内国仲裁裁决以“不予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则完全曲解了“不予执行”制度的本身含义。它不但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也使司法监督实践常常陷于矛盾与冲突之中,应当坚决予以废除,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不予执行”仅应用于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在1958年缔结的《纽约公约》第5条中,“不予执行”被表述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它的本意是因为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由于司法管辖权的因素,不能由本国的司法机关直接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直接行使撤销权,而采用的一种较为温和的、间接的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效力的一种方式。

  而对于内国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由于司法审判与仲裁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其拥有当然的最终监督权,因而完全没有必要采用“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种羞羞答答的方式来否定一份裁决的效力,直接运用“撤销”制度便可解决一切问题。

  正因如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仲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都只采用“撤销”制度,如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23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68条、69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1705条、1706条、1707条,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4条、第35条,《1996年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第38条、第39条,中国台湾《1998年仲裁法》第40条、41条、42条、43条,中国香港《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第23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8条、829条、830条,荷兰《仲裁法》(即《民诉法》第四编)第1064条、1065条等。

  二、对内国仲裁裁决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监督,将导致法律理论的混乱和司法执法的冲突。

  “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是有区别的。“撤销”是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从根本上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整个裁决归于无效,任何国家和地区均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裁决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否则就是对《纽约公约》的违反。并且,除非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失去管辖权。而“不予执行”则不同,司法机关除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本国或本地区的效力外,并没有对仲裁裁决自身的效力作出任何判断,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整个裁决的效力。这种和缓的、灵活的处理方式对于避免主权国家之间的剧烈冲突是有利和恰当的。也就是说,由于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千差万别、歧异很大,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一国申请不能成功,被裁定不予执行,并不排除其在另一国申请执行,并获得成功。上述理论成立的支持依据是《纽约公约》第14条,该条明确规定:“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授用本公约。”

  如果将“不予执行”理论的本身含义移植到对内国仲裁裁决监督上,其危害是非常明显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210条、217条的规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又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可能涉及多个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使我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受到挑战,这是不可想象和不能允许的。

  三、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倒置。

  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予以纠正。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无论从权威上,还是法律效力上,都是大于下级人民法院的。

  但是,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内国仲裁裁决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通常由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为了提高效率,全国各地区法院还普遍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甚至不允许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制度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却不仅能从程序上,而且还能从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明显大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与纠正。这是违反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page]

  四、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将导致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现代国家采用和实行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社会上的仲裁资源,快捷、高效地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当前,我国中央各部门和各地方纷纷出台大量“便民”、“高效”、“绿色通道”等措施,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各种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各经济实体和市民群众。

  反观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当一份内国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可以在六个月的时间内提起“撤销”程序,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结期限为两个月。在上述八个月的期限过后,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案件的审结期限,仅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就是说,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结前的任何时候申请不予执行,以达到长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目的。更有甚者,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撤销”程序的提起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提起,所依据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之后,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以达到长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目的,这不仅使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使仲裁制度快捷、高效的特点得不到体现,也使法院在仲裁制度已在我国确立的情况下,仍然深陷于本该由仲裁解决的民商事纠纷之中。我国《仲裁法》这样的法律设计,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按照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理解,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作用仅仅在于否定错误裁决的执行效力,“撤销裁决”的作用是从根本上否定裁决的全部效力。即“撤销裁决”的作用是完全可以包括和吸收“不予执行”作用的。在既有“撤销制度”的情况下,又规定“不予执行制度”,会直接导致“不予执行”为变相“撤销”,甚至引起撤销法院与执行法院法律文书上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是极不严肃的。

  五、现行的“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和监督标准的混乱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几乎无一不是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加以规定的。甚至是对外国裁决采用“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各国法律规定也与《纽约公约》中的“不予执行”事由相一致,即司法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审查。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由于程序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一般含义清晰,不易产生歧义,便于司法机关运用明确、统一的标准判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是否遵守有关程序规定。

  但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特别是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仲裁庭违反程序规定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能以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什么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没有也无法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其含义和界限往往是模糊和不清晰的,不同的人一般会对同一类案件作出有差别的,但在他看来却是符合“实体正义”的处理。这样的情形不仅存在于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之中,在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由于法院合议庭对案件有不同处理意见而否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客观上会助长司法机关可以轻率对待仲裁裁决的潜意识,对其不愿意执行或执行难度较大的国内仲裁裁决往往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结案。长此以往,任其蔓延,这种不良心态必将形成一股危及国内仲裁裁决的暗流,并给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六、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使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之所以对生效的裁决、判决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裁决与判决一样,都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裁决、判决规定的义务,否则,国家会以强制的手段要求当事人履行其义务。

  但是,我国现行的“不予执行”制度却使《仲裁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形同虚设,呈现出一种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相互矛盾现象。例如执行法院在处理申请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一款(四)、(五)项是这样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均可裁定不予执行。同样,二审法院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的规定,也是以原判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来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下,法院是以二审法院对待原审法院尚未生效判决的处理标准,来对待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国内仲裁裁决的。这样的制度,不仅使已生效仲裁裁决与已生效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还使仲裁裁决沦为一审判决的境地,从而再次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原则构成挑战。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现行针对内国仲裁裁决采用的“不予执行”制度,与各国仲裁立法所实行的“不予执行”制度的原意是相背离的。它导致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使当事人的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助长了司法实践中本已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使“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名存实亡;违反了我国早已确定的法院组织原则,使之出现了下级法院权力大于、多于上级法院的奇怪现象,应当坚决予以废除,以利于仲裁事业在中国的健康发展。[page]

  深圳仲裁委员会·冯百友 王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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