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9 2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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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8条)第1条制定规则依据第2条受理范围第3条不予受理范围第4条仲裁员第5条管辖第6条审理制度第7条放弃异议权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8条)

  第1条 制定规则依据

  第2条 受理范围

  第3条 不予受理范围

  第4条 仲裁员

  第5条 管辖

  第6条 审理制度

  第7条 放弃异议权

  第8条 本规则的适用

  第二章 仲裁协议(4条)

  第9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第10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11条 无效仲裁协议

  第12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10条)

  第13条 申请仲裁

  第14条 受理

  第15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16条 答辩

  第17条 反请求

  第18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第19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第20条 代理人

  第21条 财产保全

  第22条 证据保全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6条)

  第23条 仲裁员的确定

  第24条 组庭通知

  第25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26条 仲裁员回避

  第27条 仲裁员更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19条)

  第28条 审理方式

  第29条 保密义务

  第30条 开庭地点

  第31条 合并审理

  第32条 开庭通知

  第33条 当事人缺席

  第34条 证据提交

  第35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36条 鉴定

  第37条 审理措施

  第38条 质证和认证

  第39条 辩论

  第40条 庭审记录

  第41条 撤回仲裁申请

  第42条 调解

  第43条 裁决

  第44条 裁决补充、补正

  第45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46条 仲裁费用承担

  第六章 简易程序(7条)

  第47条 简易程序的应用

  第48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49 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第50条 开庭通知

  第51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52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53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2条)

  第54条 仲裁中止

  第55条 终结仲裁

  第八章 申请撤销裁决与执行(2条)

  第56条 申请撤销裁决

  第57条 执行[page]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9条)

  第58条 本章的适用

  第59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60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61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第62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63条 开庭通知

  第64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65条 法律适用

  第66条 执行

  第十章 附则(6条)

  第67条 期间的计算

  第68条 送达

  第69条 语言文字

  第70条 仲裁时效

  第71条 本规则的解释

  第72条 本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规则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西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不予受理范围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员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员由本会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管辖

  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凡是约定在青海省境内任一地名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均由西宁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审理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page]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无效仲裁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由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并由本会秘书处负责确认效力的一系列程序性事务;

  (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制作完整的仲裁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page]

  (2)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三)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2、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3、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受理

  1、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2、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受理仲裁申请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page]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二)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三)受委托的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的书面代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三)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证据保全的有关手续。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的,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1.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5.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当事人未能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page]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记录人员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内容由记录员告知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记录员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其中第3项中“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

  (4)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对方当事人提供材料证明其与当事人、代理人确系亲朋好友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前款规定亦适用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专业顾问。

  (三)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出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page]

  (六)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专业顾问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七)回避事由查证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停参加本案仲裁;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因此情形造成仲裁程序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page]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省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有一方在青海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六)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时应当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page]

  (四)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经仲裁庭同意,记录员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预交的仲裁费,在收取处理费的基础上退回50%的案件受理费;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预交的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均不予退还。[page]

  第四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裁决

  (一)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由秘书处核签、印制后,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加盖本会印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补充、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page]

  第四十六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因一方当事人聘请住所地在西宁市外仲裁员的,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应用

  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10日,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10日。

  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3日前(国际商事案件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30日(国际商事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中止[page]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五条 终结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申请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放弃仲裁权利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因出现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收到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五十七条 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page]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二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page]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他仲裁代理人。

  (二)送达

  1、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必须有送达回证。

  2、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达的,由送达人在送达登记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邮寄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公证人员或基层组织负责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6、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语言文字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page]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 2009年7月18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委员会议修订,并于同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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