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更新时间:2016-05-13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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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的行政行为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有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行政行为被处罚之后有一部分人会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那么,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下面一起来看看。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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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招聘是行政行为吗,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如下: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特别地,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或者其它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若行政机关在此期限内未履行,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则应遵循这些规定。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则提起诉讼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请问律师,他们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首先,因为本人不是专门搞行政诉讼的律师,所以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看其行政行为是否是针对个体作出,并实际影响其自身利益。看了你的情况介绍,本律师认为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不是本案的关键,你的目的是想要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其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没有问题,你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提醒一点,直接进行行政诉讼的时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如果先进行行政复议的,需在收到复议结果后15天起诉,否则过了时效你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了。
有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