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随想

更新时间:2014-02-19 11: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但却没有完全采用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及第67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之外不适用调解,即我国行政诉讼中基本否定了调解制度。与...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但却没有完全采用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及第67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之外不适用调解,即我国行政诉讼中基本否定了调解制度。与此类似地,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虽然没有被立法上所明确禁止,但事实上也处于被否定的状态。然而,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却存在大量的和解,例如以当事人双方在法院默许甚至协调下达成合意并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本文在对和解制度现状进行分析认识的基础上,探讨其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可行性问题。

  一、行政诉讼和解概念明晰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区别于诉讼外的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在相关概念上,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都是当事人合意解决行政纠纷的两种机制,但二者具有明显不同。首先,二者体现的理念不同,诉讼和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理念,是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在和解中起决定性作用,只有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形成的合意,才能以和解的形式终结诉讼;而诉讼调解体现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理念,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调解制度主要围绕着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其次,法院的作用不同,在诉讼和解制度中,法院的作用体现在给双方当事人设置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对和解过程、结果以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法律审查和监控;而在诉讼调解制度中,法院的作用体现为主持调解,往往主动提出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案,以供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最后,实践意义不同,与诉讼调解相比,诉讼和解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此外,诉讼和解也可以避免法院超职权调解的弊端。

  二、构建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外和解”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明确的操作程序,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不规范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机关采用压制、威胁等手段迫使原告非自愿撤诉;二是行政机关为达到息诉的目的,以公共利益为代价与相对人做交易,满足原告要求使其撤诉。此外在某种意义上,经和解后撤诉名不正、言不顺,有规避法律“不适用调解”规定之嫌。实践与法律的冲突要求立法上必须尽快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完善其指导原则与制度建构,规范案外和解行为。从法理上说,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能够提高诉讼经济效应,满足诉讼经济原则要求。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复议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被取消,就是立法上率先做出了突破。

  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主要是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利的交涉问题,由于立法与实践上行政裁量权的存在,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实践,公权力对于私权利可以进行有限的妥协,并承认私权利对纠纷解决方式上的可行性。此外,在价值观念上,和解制度的采纳也符合我国传统“和为贵”的思想,符合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取向。

  三、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框架

  (一)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借鉴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国内外相关实践活动的基础上,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原则、公开原则、和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原则应作为和解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各原则之间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一项原则的实现,需要其他原则的实现为基础;一项原则遭到破坏,就会影响到整体原则的贯彻执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开原则与和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原则基本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规定相类似,下文主要对与民事诉讼和解原则不同的有限原则进行阐述。

  (二)适用的有限性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征,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必定要受到比民事诉讼和解更为严格的限制。建立有限原则可以划清和解适用的边界。本文认为和解有限性原则具体是指法院的建议和解行为是有限制的,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是有限的,和解成立条件是有限的,和解的内容是有限的,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等等。

  1.法院建议和解行为的限制

  法官在和解中只是起一种辅助、促进作用,这种作用应主要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法院应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初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建议和解的时间应限定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法官不能将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承认和让步等作为以后判决的依据。法院在辅助和促进当事人和解时,必须保证其行为公正公平,保障当事人获得对等的信息和平等的机会。法院不得左右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强迫、变相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和解。

  2.和解成立条件的限制

  该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该和解也不能成立。

  3.行政机关的处分权限制

  在和解过程中,行政机关既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以外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也不能以和解方式代替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对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必须以一定方式作出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相关的程序,不得以和解方式予以代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解时,不仅不可以超越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而且,超越职权或者放弃职权不仅是对原告而言,也针对第三人或者案外人。

  4.和解内容限制

  和解内容既可以是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一部分,也可以是诉讼标的以外的相关事项。在和解过程中,原告可能会出于案外的其他一些考虑,要求行政机关在和解协议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或无效。由于对行政行为法律状态的确认权必须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方式来行使,因此,对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不得作为和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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