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更新时间:2014-02-19 1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法》施行早期,这一规定被学者们提炼成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其理论依据是: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法》施行早期,这一规定被学者们提炼成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其理论依据是: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因而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宽宥之虞。

  但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就争议进行和解,《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官们却一直明里暗地做着“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有法院还专门制定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据报道,有的法院通过“协调”方式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已高达90%。不过,法官们心里都明白,这些“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之所以用“协调”、“庭外和解”等字眼,是因为要规避《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尽管这种活动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法》的效力时空中显得可疑,但法官们仍然在不失时机地尝试着用“协调”、“庭外和解”等方法解决手中的行政案件,尤其是在被告可能败诉的行政案件中,使用“协调”、“庭外和解”等概率更高。这一切的所作所为都是因为存在着刚性的“客观需求”。

  显然当下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是存在调解现象的,它更多是以和解的形式出现的。所谓诉讼和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和强制,并且也没有任何第三人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只不过诉讼和解协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而调解则强调法院的介入。 “法院调解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对当事人来说,“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为前提,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对法院来说,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是其审判权行使的体现。法院在“合意和解”过程中,应积极参与,行使调解的审判职能,既析法明理,又努力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甚至可以拟定调解协议后去做调解工作。在当事人 “合意和解”的过程中,法院不仅起到“引导”作用,而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但是它没有否认和解制度在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从一方面说明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达到原告撤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等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效果。这也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2006年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同样在民事诉讼中大量的调解、和解结案,也能充分说明这类相对温和的结案方式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要求。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虽然已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但仍有需要完善和改进之处。首先是在制度上,《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和解做更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在运用和解时一不够理直气壮,二没有规矩可循。

  另外在行政诉讼的和解中最大的问题是法院应扮演什么角色。法官的主要作用是在协调的过程中通过积极引导,促使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出主意,不可给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施加压力。简而言之,应以双方合意解决为主,法院以引导协调为辅。这就要求法院在协调时应遵循三个原则:

  其一是合法性原则。行政和解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否则,即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初衷。

  其二是自愿性原则。行政和解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虽然个案中法官可以根据利益衡量的原则提出和解的方案,但是最终要取得当事人同意,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坚决杜绝“以权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和解,及时作出裁判。

  其三是有限性原则。和解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和解,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其权利,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和解的空间相比民事诉讼要小得多,当事人和解应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自由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并且要依法严格进行。当事人不同意或者协调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不得当判不判,久拖不结。

  总之,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诉讼判解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目的。再结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社会观念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高撤诉率,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可行且极其必要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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