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制度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4-02-17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最高院强调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之后,就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最高院又在《关...

  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最高院强调“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之后,就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最高院又在《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了若干意见。考虑到设置简易程序会影响到行政审判制度的原有架构,在借鉴民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总结法院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架构设计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

  最高院在《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规定,除去发回再审、重审的案件,《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通过“概括——列举——排除”模式的确定。确定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按照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予以区分,也可以将其统一规定。形式标准是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案件范围予以明确,比如按照涉及诉讼的案件标的额大小来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标的额范围。该标准的设立是从社会整体资源的角度出发,同时国家也不能因为标的极小的案件花费高昂的司法资源。但这种标准不能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实质标准体现严密、简洁的特点,概括性地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用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的形式。

  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具体体现可以从以下方面规定:第一,对于涉及财产金额较小的,应当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具体金额范围,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数额的标准进行规定,各地标准确定,最后由最高院进行审批和备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标的案件,既可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实现了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协调处理,而且符合费用相当性的原则。第二,起诉前已经复议或者听证程序而且事实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这种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的案件当然可以实现诉讼目的。第三,涉诉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考虑,这些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用简易程序,因此引发的行政争议适用简易程序也是合理的。第四,当事人共同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行政案件。该制度会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而且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五,兜底条款的设置。考虑到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局限性,设置兜底条款对未涵盖案件类型予以补充。

  二、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级和职级的规定

  笔者认为, 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能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简易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减轻群众的诉累,不是为了简便法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因为这种类型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广,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更为重大复杂,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采用简易程序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精神。

  职级规定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法官相应职级进行限制。简易程序采用法官独任审理,虽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基本都是属于案情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但由于现阶段官民矛盾相对激烈,法官既要面对行政机关一方,也要面对行政相对人一方,要独自做好协调工作并驾驭好庭审,因此就要求法官要具备相当的行政审判实践经验、过硬的专业素质及较高的政治素养。因此须对运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职级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用

  我国原有的立法理念认为行政诉讼涉及公共权益,不能被随意处分,因而调解制度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成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适用刑事调解制度很好地说明了“公权不可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有背时代精神。事实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均证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时有很强的生命力,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就是调解活动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经常由法院居中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尔后行政机关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在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情况中,一审结案中原告撤诉的就占47.95%,二审撤诉的占10.62%。但因为法律上没有明文的规定,法院系统尚未对行政诉讼的调解活动进行规范。依照“坚持合法性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很多地方已经进行了行政诉讼调解相关试点工作,在实践中探究行政争议化解的良方,同时也总结了一定的经验。

  调解制度率先引进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有其合理性。一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处于尝试摸索的时期,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争议案件,由于本身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较小,实行调解制度对行政争议的化解有很大的帮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诉讼标的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处分,而且这种处分行为不会严重影响公共权益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会降低行政和司法的权威。二是调解制度的实行体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实行调解制度可以促进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的提升,降低原告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在较为和谐的氛围中实现行政争议的快速彻底解决。这样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纠正了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促进其依法行政,提高国家的行政效率,同时也丰富了司法手段。

  四、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

  (一)起诉方式多元化。比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起诉可以采取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起诉状,对于书写起诉状确实存在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准许当事人进行口头起诉,由法院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工作,并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帮助。

  (二)庭前准备工作适当简化。当事人起诉后,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场立案,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要求被告收到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及时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的,对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产生影响。对于经一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的当事人,分别采取“视为申请撤诉”或“缺席判决”。

  (三)简便快捷的传唤方式。《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传唤方式。上述各种简便的传唤方式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同样适用,通常情况下进行电话通知,当然也建议更多采用传真或者邮件的方法,如果采用电话通知的,需完成工作记录,确有需要的可到通信部门调取通话记录。同时考虑到卷宗装订问题,送达回执应附卷,对于采取简便传唤方式通知而没有数码回执的明显不符合现在案件卷宗的装订要求。所以,对于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卷宗可适当精简,在卷宗内注明情况,可不必附送达回执。

  (四)简化庭审程序。普通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各阶段及顺序的规定不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为查明案情,分清是非,可以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替进行,也可以把庭审的几个阶段结合起来。考虑到鉴于我国实际情况,简易程序应以言词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采用书面审理应确定为事实清楚,争议较小,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同时应当征询得到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同意。在庭审法庭辩论前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并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同时总结出双方争议焦点,使法庭辩论阶段更有针对性,不使双方均无争议的相关事实拖沓庭审。

  (五)当庭裁判。简易程序强调当庭裁判,由于当庭裁判时双方当事人大多都在场,此时直接将裁判文书交由当事人可以免去日后送达的众多麻烦,解决了送达难题。对于原告撤诉的裁定,《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对行政诉讼能否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不另行制作裁定书,仅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的情形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比照民事诉讼的方法,当庭作出裁定的,将情况注明在笔录,同时复印一份笔录给当事人。关于其他当庭进行宣判的裁判文书,因为程序简便,案情清楚,所以不需要被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规定所限制,应简明扼要,可以在表格中填写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争议焦点、案件事实、裁判的理由及结果并送达,最后再加盖法院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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