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考常考名词解释及简答

更新时间:2016-04-20 1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法很多同学都觉得很难学,做题的时候心里十分没底,行政法在所有司考科目里面是比较繁杂和难以掌握的。下文为大家整理了一些行政诉讼法司考常考名词解释及简答。

  【名词解释】

  1、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2、国家行为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3、履行判决

  是一审行政判决的基本形式之一,是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履行判决具有较强的强制执行力,一经确定,被诉行政机关必须依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职责。

  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5、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6、行政诉讼第三人

  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

  7、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列为不可诉行为之一。

  8、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9、行政诉原告

  一切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24条规定了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即原告定位于行政相对人。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

  10、变更判决

  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可以判决变更的一种裁判方法。变更判决确定后,法院已经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已确定,只能依判决执行,除具备法定条件外,不容再行争执。

  11、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他法院予以管辖的情况。

  【简答】

  1、请列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的行为类型。(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哪些案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4)终局行政决定行为;(5)刑事司法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我国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行政案件有哪些。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具体表现为:①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请列举法定复议前置的几种情形。

  1、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情形:(1)被申请人是国务院部委或省级政府的;(2)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3)商标、专利知识产权案件;(4)纳税争议;(5)价格违法案件。

  4、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证据有哪些。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尚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5)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①鉴定人不具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③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

  5、简述变更判决的基本内容。

  (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3)变更判决确定后,法院已经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已确定,只能依判决执行,除具备法定条件外,不容再行争执。

  (4)变更判决确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他方以判决为依据,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内容实现。

  6、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原告有哪些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7、简述确认判决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

  确认判决是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或合法、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1、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经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为合法。(2)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判决维持,也不适合驳回诉讼请求。

  2、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主要指事实行为。(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8、简要分析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区别。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行政赔偿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以违法为前提;而行政补偿则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则是一种非违法责任,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因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出公平负担的精神。

  (3)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行政赔偿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后,行政相对人不能在损害发生之前请求赔偿,而只能就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而行政补偿则可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并由法律直接规定。

  (4)两者补救的范围不同。在我国,行政赔偿虽不适用民事赔偿的等价原则,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主要是物质损失,但仍比行政补偿的范围要宽;行政补偿一般以直接规定的损失为限,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补偿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

  9、简述我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1、行政复议的调解,是在复议机关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解决争议的一种活动。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10、规划局认定一公司所建房屋违反规划,向该公司发出《拆除所建房屋通知》,要求公司在15日内拆除房屋。到期后,该公司未拆除所建房屋,该局发出《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要求公司在10日内自动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请问:如果该公司不服,应当起诉规划局的哪个行为,为什么?

  答:应当以规划局颁发的《拆除所建房屋通知》为诉讼标的,不能起诉《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因为《拆除所建房屋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关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仅仅是为履行《拆除所建房屋通知》而发布的催告通知,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行为。

  1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1、《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24条规定了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即原告定位于行政相对人。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新的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意义在于:(1)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行政诉权。(2)事实上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实际。

  3、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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