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房管部门公房租赁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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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不服行政侵权一审案号:(1999)宣行初字第30号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78号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革;审判员:马三美;代理审
案由:不服行政侵权
一审案号:(1999)宣行初字第30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革;审判员:马三美;代理审判员:李振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旺;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告:某房管所。
第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
被上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9月21日,某房管所依某区某胡同29号公房承租人闺某某的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某承租并与王某签订了1057号公有住宅
租赁合同。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嫂子,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姐姐。1999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
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1。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变更;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租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现在房管所私下变更承租关系后,使矛盾更加激化;3。王某不符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变更程序不合法。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并非在公房内长期居住。市政发〔1987〕109号文件规定:“使用公房必须经
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1994年冬天,原告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同意,私自撬锁入住,并以离婚无房为由,虽经告戒,拒绝搬出。严重影响原承租人的租住使用。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赁问题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形成纠纷,3。现承租人王某符合承租人条件,王某原在外地工作,退休回本市后无正式住房,身边并有一子系残疾人,王某如在市里居住,可申请办事处解决其子的工作问题;4。变更租赁合同程序合法。根据市房屋
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承租人死亡或迁移,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属,可申请更改承租人,当事人须写出书面申请,由甲方经办人签注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更名。”第三人现承租的公房,系原承租人闰某某于1995年向房管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批准的。故房管所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答辩认为:1。答辩人承租权的取得是合法的。2。原告擅自侵占房屋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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