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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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单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候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所
案情:
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单房
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
崇明县候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
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某使用,给原告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原告不服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单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动工。需调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第三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形式,将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单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
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据。撤销该处理决定。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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