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对陈某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年纪较小,无前科、是初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还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这从陈某某多次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的表态可以看见。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作人,希望法庭能够做出积极的响应。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首先需判断未成年寻衅滋事是否构成犯罪,若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根据行为情节判断是否需要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若行为满足犯罪条件,还需判断未成年人的年龄,年龄在16岁以下的不予刑事处罚。年龄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根据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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